(2015)昆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王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437号自诉人樊某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包头市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店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自诉人樊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樊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自诉人樊某某的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工作。自诉人将被告人派往青山区九星商城从事手机批发业务。2015年2月23日,自诉人年底盘点库存时发现少了几十部手机,价值187975元。经自诉人询问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称手机卖了,货款已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及其他个人消费,后经自诉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非法侵占的货款,因此给自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代为保管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为支持其诉称主张,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报案笔录及不予立案通知书、挪用货款的说明、销售手机明细、库存明细及调拨入库单、证人证言笔录、工资单、昆区某通讯批发销售单、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被告人王某某笔录、银行明细等证据,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九星商城为被告人工作期间,只有其一人负责,丢1、2部手机很正常,长期丢手机后,自己想补偿丢失手机的货款,所以没有告诉老板,但是后来越丢越多,自己没有能力补齐货款,就告诉了老板。其整理的手机销售明细上的手机货款187985元,都补了之前的手机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应聘到自诉人樊某某的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做业务员,负责自诉人在包头市青山区九星数码商城的手机批发销售、收取货款、看管货物。自诉人每日派人负责送货给被告人王某某,并在电脑系统内将对应的手机划入被告人负责的青山区九星数码销售库中,被告人王冰锋于每日下班后将手机销售清单及货款向自诉人妻子田某某结算,剩余未销售的手机由其保管。2015年初,自诉人在盘点手机库存时发现,被告人负责看管销售的手机数目存在出入,遂向被告人王某某核实,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其将上述手机销售后,将手机款挪用,并于2015年2月14日为自诉人出具了“王某某挪用公司货款(某手机器材经销店)187985元,壹拾捌万柒仟玖百捌拾伍圆,是本人私下自己挪用,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2015年2月14日。”的字条,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为自诉人整理提供了挪用手机款项的手机销售明细单,说明挪用手机的销售对象、型号、销售金额及索要回的手机欠款数额,共计188045元(被告人王某某整理计算为187985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其整理明细单中4部手机的货款,共计7385元,余款180660元,被告人王某某至今未归还自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樊某某笔录(2015年5月19日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15年7月15日包头市昆区分局刑侦二中队)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自诉人就被告人王某某挪用手机货款分别向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及包头市昆区分局刑侦二中队报案,因其系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受案范围,未予立案;2、书证挪用货款说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出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自诉人手机货款188045元(被告人王某某整理计算为187985元);3、书证销售手机明细(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出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记载的其保管的手机的型号、销售对象、销售金额及索要回的手机款,共计188045元(被告人王某某整理计算为187985元),与挪用货款说明相互印证;4、书证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库存明细(包括手机型号、供应商、入库时间、进货日期、成本价等)及调拨入库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保管的手机的数量和价值,该两份证据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整理提供的销售手机明细;5、工资表3张(2014年11月与12月、2015年1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自诉人的昆区某手机店工作,其每月工资3000元,因向自诉人借款5万元,每月工资由自诉人妻子田某某领取;6、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库存管理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015年2月在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负责在青山区九星数码广场一楼批发销售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的手机。王某某将需要的手机型号告诉其后,其做出手机库存表,店里的送货员或者田某某每日早晨送货给王某某,第二天再把出库的手机库存单给王某某核对,后在2015年2月店里盘货时,发现手机的账面库存量和实际库存量不符,后听说王某某私自将手机出售后,将货款花销,店里将其辞退;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送货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015年2月在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负责在青山区九星数码广场一楼批发销售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的手机。后在2015年2月盘货时,发现手机的账面库存量和实际库存量不符,经查是青山销售点出现问题,听说王某某私自将手机出售后,将货款花销,后店里将其辞退;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财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015年2月在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负责在青山区九星数码广场一楼批发销售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的手机。每天早上店里的业务员将手机从昆区店调至各自的销售点进行批发和销售,晚上7点前业务员将货款交到财务部,没有销售的手机放在各业务员的库存里。有一段时间,王某某称手机没有销售出去,都在青山库存里放着。2015年2月,店里盘点库存时发现手机的账面库存量和实际库存量不符,王某某称其将手机销售后将货款挪用;9、证人王某、田某某证言,证实截止2015年2月,其向王某某购买手机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向王某某结清;10、王某某笔录(2015年3月17日,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证实其是昆区某通讯器材经销店员工,老板是樊某某,田某某是樊某某妻子,其所销售的手机都是樊某某提供的,每天早晨田某某送来手机,销售剩余的手机放在柜台里,其将每天销售的手机做记录交给老板,老板从电脑里将销售的手机从其库存移除,将剩余的手机的清单交给其。从2013年初,其手机货款共亏空18万余元,其统计了一张表,写明了总欠款及相应每一款手机的欠款明细,共计187985元,其将这张单子给了田某某,当日晚上,樊某某和田某某到其家商量补欠款的事情时,其给樊某某又打了一张条子,写明是其挪用手机款187985元,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负责保管、销售的手机销售后的货款据为己有,拒不归还,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违法所得180660元,责令退赔自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丽琴审 判 员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