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跃、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石羊路职教中心门口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案件照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停车场保管凭证;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53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