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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初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甲,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000号原告:初某甲。法定代理人:初某乙(原告初某甲之父)。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郑浩。原告初某甲诉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初某乙、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初某甲由其父亲初某乙抚养,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每月2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自2014年6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告初某甲在金乡县青华园外国语学校读书,每年仅学费就8000余元,每月200元抚养费已完全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解释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抚养费400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每月200元,共计4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额度增加至每月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共计75000元)。被告孙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的父亲初某乙在离婚时已经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约定,答辩人除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抚养费外的抚养费应由原告的父亲初某乙全部承担。2009年1月13日,答辩人与初某乙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初某乙抚养,答辩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对于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等),除一台电脑外全部归初某乙所有,债务98000元由答辩人偿还。答辩人当时之所以放弃所有财产并承担债务的偿还,就是折抵原告的抚养费,让原告的父亲更好的照顾和抚养原告。如果原告初某乙想增加抚养费,答辩人将要求重新与初某乙进行财产分割。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到2016年2月的抚养费问题,答辩人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和花费,所花费用远远超过200元。原告的父亲初某乙未尽到抚养义务,经常两三个月不见孩子一面,原告吃住均在学校,每到星期五由答辩人接回跟答辩人同住,星期天下午再送到被告处,原告的穿戴均由答辩人出资,因此答辩人每月为抚养照顾原告的花费远远超过当初约定的200元。三、初某乙如果认为孩子每年在私立学校的学费8000元(包含吃住)开支过高,完全可以选择公立学校免费义务教育。另外假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一年合计12000元,但孩子每年学费8000元(包含吃住),初某乙不需要负担费用,不符合情理。四、答辩人现在无力增加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答辩人现在虽然是邮政银行的合同制工人,每月的基本工资是1945.31元,每月要还1504.8元的贷款,还要偿还离婚时承担的近10万元的债务,确实无力再增加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答辩人要求使用离婚时承担的98000元债务折抵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与初某乙曾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年××月××日,婚生一子即某。2009年1月13日,被告与初某乙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协议书男方姓名初某乙女方姓名孙某。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贰佰元正于每月5日前付清至孩子满18岁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女方每周五下午接儿子同住于星期天下午17:00前送回男方家中2、财产处理房屋归男方所有电脑归女方所有其余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付女方现金陆万元正现有债务玖万捌仟元由女方偿还”。被告孙某现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合同制员工,绩效工资不固定,实发基本工资每月1945.3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抚养费4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以双方协议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抚养费4000元以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递交的收入证明、银行还贷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初某甲系被告孙某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尽抚养义务。虽然2009年1月13日初某乙与被告孙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每月原告抚养费2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孙某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另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作为合同制工人的固定月收入、合同期限等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所诉求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中,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月收入1945.31元及合同期限一年予以认定,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付的4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抗辩称其欠付抚养费期间已实际用于原告生活,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用被告离婚时所承担的债务折抵原告抚养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初某甲自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孙某于2016年9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初某甲2016年度的抚养费4864元(1945.31元×10月×25%);被告孙某自2017年度起,于当年度的9月1日之前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的标准向原告初某甲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初某甲18周岁止(抚养费期满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驳回原告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泽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