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于辉与隋邦言、高学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邦言,高学华,于辉,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邦言。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华。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辉。原审被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芦吉航,经理。上诉人隋邦言、高学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于辉诉称,被告隋邦言、高学华系我楼上邻居。2013年3月29日,两被告家中暖气片爆裂漏水,导致自己家被水淹,家中电器、家具、灯具、衣物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门边、窗边严重开裂,客厅、卧室天花板及墙面腻子、乳胶漆大量剥落,卧室地板开裂、起泡,厨房瓷砖脱落,损失惨重。我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给予合理赔偿均被拒绝。被告新城市物业未尽到相关管理责任,所以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原审中被告隋邦言、高学华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事情的确发生过,也确实给原告物品造成过损害,但并非原告诉状中描绘的那么严重,同意在合理并符合当时事实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在第三次庭审中作最后陈述意见:1、事情发生在2013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时已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我们家中的暖气片子在保修期内,应当追加销售商为本案共同被告;3、鉴定报告是完全重新装修的鉴定报告,完全不适用于本案。原审中被告新城市物业辩称,本案发生在原、被告家中,属于建筑物业主专有部分,而非全体业主公有部分,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本案涉及的供暖器材为被告隋邦言、高学华业主所有和使用,该两被告应尽到合理管理,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原告应向相关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查明,被告隋邦言、高学华系夫妻关系,同住一室,与原告于辉系上下楼邻居。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上午,该两被告辩称2013年3月18日,因两被告家中暖气片爆裂漏水,致使原告家中家具、灯具、门窗、天花板、地板、墙体等部分物件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双方因损失物品的价值达不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在双方仍未达成合意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委托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现场勘验鉴定,该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指认,法庭亦派员参入。经鉴定,对损害物品恢复原状的原材料价格及人工费工程总造价为9596.83元,其中有争议的墙体瓷砖20.19元,造成的原因无法确定。为此,原告预交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损害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上午,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按此时间界定,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被告隋邦言、高学华辩称的2013年3月18日为损害行为发生的时间,也因当事人双方于此时间之后,曾经协商过赔偿事宜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内容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二:应否追加销售商为本案共同被告。虽然发生损害的原因系供暖器材,但依《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购买者或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有权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本案被告隋邦言、高学华系居家使用供暖器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负有完全的保护管理义务,其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损失的,被侵权人既有权直接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隋邦言、高学华主张权利,也有权选择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此皆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利,法律不宜直接强加干涉。该两被告以暖气片子在保修期内,应当追加销售商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答辩主张,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需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尊重原告于辉的诉讼选择权,不予追加销售商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三:鉴定报告是否不适用于本案。鉴定报告系民事诉讼证据中鉴定意见的范畴,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只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涉案现场的诉争标的物依法依规进行勘验确认,并作出科学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果是按对房屋进行粉刷(腻子及乳胶漆)、地板及门、窗、踢脚线进行了翻新油漆,灯具更换、家电维修等综合考量的,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切合本案实际,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法院应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四:新城市物业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家及山东省对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筑物业主专有部分的物件使用养护维修管理,应由业主负责。新城市物业不负有涉案供暖器材的养护管理职责,对本案损害发生的起因和行为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隋邦言、高学华共同赔偿原告于辉财产损失费人民币9576.64(9596.83-20.19)元。二、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隋邦言、高学华共同承担。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于辉对被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隋邦言、高学华共同负担。原审宣判后,被告隋邦言、高学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为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家中暖气片事件发生后至今长达两年零八个月,在此期间上诉人一家始终在该房居住生活,日常起居,足见“渗水”这件事对其家中物品损坏极小、极轻。“渗水”事件发生不久,暖气片的销售商到被上诉人家中看过,准备为其修缮,根据符合当初损坏的实际情况维修、费用仅1000元即可,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二、鉴定报告完全不适用本案纠纷。该报告背离客观事实,与当初的原始损坏格格不入,是一个重新装修住宅的费用预算,且采取的是企业资质取费标准,不适合普通市民的普通住房的家庭装修,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双方未能在鉴定机构的组织下确定统一的鉴定部位、项目和范围。在勘验现场,鉴定机构明知双方对于鉴定部位、项目和范围存在极大的分歧和异议,但事后的鉴定报告中未对存在异议的内容作出分门别类的鉴定结论,仅对墙体瓷砖作出标注,避重就轻。鉴定机构对于被上诉人的原装修投入未作出折旧评估。鉴定机构对于被上诉人家电是否损坏、是否尚可用、折旧价值均未在评估鉴定之间作出测试、勘验和评定。况且家电十多年后早已不存在可评估值,丧失评估基础,无价值可言;三、被上诉人方申请鉴定的时间是在纠纷发生的两年之后,被损的物品现场在两年后早已物与原状无法统一。被上诉方提交的照片所示物与现场本身无法统一,且时间长久依法已丧失评估鉴定的客观基础,是无法作出鉴定的。该鉴定报告本事是一个对被上诉人一家入住14年后的住宅进行重新装修墙面、地面的预算,是对我方的强加。报告中载明事实证明,损坏的是局部、一小部分,评估赔偿的则是全部,重装饰的是整个住宅,是极其违背常理和事实的。该鉴定报告采取的是具有装修资质的企业取费标准,完全不适用家庭装修,与本案因家庭暖气片少许漏水导致的家庭装修物品损坏价值是格格不入的。被上诉人于辉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两上诉人对于因其家中暖气片爆裂漏水给被上诉人家造成损失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家中暖气片爆裂漏水造成的损失系专业技术性问题,不宜由法官心证之。原审法院委托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害物品恢复原状的原材料价格及人工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的委托程序合法,该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鉴定意见书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已经剔除。两上诉人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隋邦言、高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