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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元章诉被告李培建、第三人阿拉善左旗吉兰太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章,李培建,阿拉善左旗吉兰太镇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364号原告赵元章,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李培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第三人阿拉善左旗吉兰太镇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太镇瑙干陶力嘎查。法定代表人刘翠芸,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赵元章诉被告李培建、第三人阿拉善左旗吉兰太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章、被告李培建及第三人阿拉善左旗吉兰太镇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翠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阿左旗吉兰泰镇芸盛种养殖业合作社4座羊舍合同,每座41000元,临时用工合计16718元,总工程款180718元,于工程完工20天内一次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资。2015年1月经劳动执法大队的调解,被告支付了72000元,剩余108718元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翠荣说尽快解决,通过劳动执法人员对刘翠荣的调查笔录,确认欠款事实。执法部门责令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前一次付清,但被告请求推迟付款日期到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付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16000元。后双方再次通过劳动执法部门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剩余92710元分三次支付,每月支付一次,若不按期还款,被告愿按未付款的30%承担滞纳金。还款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2015年11月3日经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室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10000元,剩余8271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未付,经法院诉前调解人员催要被告只付了10000元,剩余82710元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给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芸盛种植专业合作社盖羊舍工程款82710元;2、判令被告违约按还款协议的30%支付滞纳金2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长达17个月欠款利息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三人阿拉善左旗吉兰太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将合作社钢结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主要负责盖羊舍4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轻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同年7月29日原告开工建设,按合同约定,每座羊舍长48米,宽14米,每平米单价60元,双方最终协商确定每座羊舍的总造价41000元,四座羊舍总造价164000元。另各类零工费用合计12358元,卸砖32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79558元。2014年9月,原告完成羊舍的建设,但经甲方进行质量验收和面积测量时未能达到合同要求,被告多次催促赵元章重新核实工程量,地平混凝土厚度也不够,羊槽也没有按合同规定完工,加上原告未能保管好建筑材料,造成被告的30吨水泥被水浸泡无法使用,建筑垃圾未能及时回填和清运,施工板房至今未拆除。以上所述完全属实,请法庭明察。第三人述称,阿拉善左旗吉兰太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是与被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方并不认识。阿拉善左旗吉兰太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已向被告支付70%工程款,30%为质保金。后阿拉善左旗吉兰太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李培建进行工程验收,但现在所盖宿舍内的地没有铺平且有裂缝,地面厚度也没有达到要求,羊槽也没有建,阿拉善左旗吉兰太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还要求李培建、赵元章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培建将其承包的第三人阿拉善左旗吉兰太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四座羊舍工程以轻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羊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座羊舍长48米,宽14米,每平米单价60元,每座羊舍总造价40320元,保底造价每座为40000元。另外双方还对工程内容、临时用工、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由于羊舍中增加了羊槽工程,双方协商在每座羊舍4000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000元,即每座羊舍总造价为41000元。后原告完成四座羊舍的工程,四座羊舍的工程款包括被告临时用工的劳务工资,被告应付原告承揽报酬180718元,被告已付7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未付款项108710元由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前付款50000元,同年2月6日前付款20000元,剩余38718元于同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告在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了16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未付款92710元由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3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30000元,同年8月15日前付清剩余32710元,每月15日付款到期被告若不能付款,由被告按剩余款项30%承担滞纳金。2015年11月3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室调解双方达成诉前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未付原告92710元款项,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10000元,剩余8271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82710元被告未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相互认可的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出示的羊舍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出示的查汉滩羊舍工程临时用工清单一份、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阿拉善左旗诉前调解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四座羊舍工程,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之后双方又达成付款和还款协议,两份协议均对承揽报酬总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建羊舍工程款82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限履行,则按未付款的30%支付滞纳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未付款项的10%计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阿拉善左旗吉兰太芸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付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培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10元及滞纳金82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1元,由被告李培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