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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吴吉元与韩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元,韩月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681号原告吴吉元,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韩月庆,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吴吉元与被告韩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干工程需用钢材,在原告处提取钢材未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原告钢材款40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4月底付清,如不能付清,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并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应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被告承诺2013年4月底付清,逾期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月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吴吉元货款40000元人民币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人民币,由被告韩月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印霞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