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秀敏与虞英枝、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敏,虞英枝,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冯秀敏,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万年县。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虞英枝,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无业,住万年县。被告余刚,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教师,住万年县。原告冯秀敏诉被告虞英枝、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敏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被告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英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英枝于2015年5月23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六天,并出具了借条,我于第二天将借款转入被告虞英枝的账户。后我多次向被告虞英枝催收,无果。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余刚具有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冯秀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虞英枝、余刚户籍信息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虞英枝、余刚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复印件及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虞英枝向原告冯秀敏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英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刚辩称,借款当时我是不知道的,为什么借款以及做什么用我都不清楚,并且当时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很不好了。第二,我与虞英枝离婚时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向个人借款的由女方负担,向银行的借款由男方承担。因此我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余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并对债务进行了约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日,被告虞英枝与被告余刚登记结婚。原告冯秀敏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虞英枝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冯秀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低借期为六天,第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虞英枝。2015年6月26日,被告虞英枝、余刚在万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及债权、债务均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刚陈述,原告冯秀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虞英枝、余刚户籍信息表复印件,被告虞英枝、余刚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借条复印件及转账凭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虞英枝向原告冯秀敏借款50,000元,有被告虞英枝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故原告冯秀敏要求被告虞英枝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债务系被告虞英枝、余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余刚与被告虞英枝对该50,000元债务及逾期还款利息共同偿还。被告辩称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英枝、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冯秀敏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虞英枝、余刚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水才人民陪审员 徐学栋人民陪审员 曹泉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