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苏连生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生,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张河洼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77号原告:苏连生,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聂海丽。系苏连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砀山县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张河洼居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负责人:张献章,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连生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连生的委托代理人聂海丽、史先海,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王凯,第三人砀山县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张河洼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张河洼居民组)的负责人张现章及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1月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向张河洼居民组颁发了砀国用(99)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座落为砀城振兴西路南侧,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908.84㎡。原告苏连生诉称:苏连生系张河洼居民组的居民,对南邻胡宜树、北邻路、西邻村围墙、东邻刘济生的一块土地享有使用权。2000年,居委会建水果批发市场,占用了苏连生的老宅基地,用上述土地进行了调换。调换后,苏连生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于2003年办理了土地登记。张河洼居民组办理的砀国用(99)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北邻胡宜树、南邻刘济生、西邻谢良银,属于国有土地。苏连生与该宗土地不相邻。但张河洼居民组将该宗土地的四邻中的“北邻胡宜树住宅”变更为“南邻胡宜树住宅、北邻振兴路”,导致苏连生的土地在被诉土地登记范围之内。综上,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张河洼居民组颁发砀国用(99)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不合法,请求判决撤销,诉讼费由砀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苏连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连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张河洼居民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苏连生土地与张河洼居民组土地不相邻;3、张河洼居民组起诉苏连生土地证的行政诉状,证明双方对苏连生的土地证引起争议;4、涂改后宗地图,证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5、张海平等人的证明,证明苏连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登记行为没有侵犯苏连生的合法权益。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砀山县人民法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诉登记行为进行过审查,分别作出了(2009)砀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2010)宿中行终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权属来源及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查明和认定。苏连生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登记行为合法。根据张河洼居民组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经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张河洼居民组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权属界址清楚、面积四至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苏连生的诉讼请求。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9)砀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2010)宿中行终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该宗土地在1985年7月20日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同年12月17日拨付西城办事处使用,1988年7月18日交西城幼儿园使用变为由张河洼生产队使用,土地权属演变的事实已有法院审理查明,土地为张河洼村民组使用并登记在张河洼村民组名下,事实清楚;土地登记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苏连生与该宗土地无利害关系。3、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5、地籍调查勘丈记录表;6、宗地图;7、张河洼居民组的申请;8、张河洼村民组证明;9、土地登记卡;证据3-9证明张河洼居民组依法申请登记,土地权属合法,界址面积清楚准确,无争议,初始登记面积是908.84平方米,2009年8月14日从该宗土地中分割出一宗由王光宇使用,分割后剩余面积为640.84平方米。第三人张河洼居民组述称:一、苏连生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该宗土地在1985年12月17日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苏连生以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主张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该宗土地因李运宝提起诉讼,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的审查,已经认定了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登记行为不可能因原告改变而改变内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苏连生的诉求。第三人张河洼居民组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地协议书;2、砀山县政府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3、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张河洼土地的批复意见;4、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一份;5、砀山县城关镇处理决定一份;6、张河洼居民组与西城幼儿园换地协议书两份;证据1-6,证明涉案土地由集体变为国有土地并延续变更到张河洼居民组名下的审批审查的相关程序合法;7、(2015)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苏连生的集体土地证已被判决撤销,其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不是被告1999年11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两份判决书的结果是驳回诉讼请求,并没有确认行政行为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9,被告将第三人土地证上的四至随意涂改,违反程序,导致原告的2003年土地证上的土地被包括在内,被告的涂改行为导致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因此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据5、6,出现了争议土地有三种表述,且互不一致。原始记载为北邻胡宜树、南邻刘济生,更改后为北邻振兴路、南邻胡宜树,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说明该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该宗土地登记的是国有土地,档案资料中原是集体土地,没有记录显示如何转变为国有土地的,且没有显示权属来源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2,可以证明2009年李运宝提出争议,推定原告在2009年争议前没有使用过该宗土地;当时不存在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问题,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判决书中已查明1985年12月17日该宗土地已由县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将这些证据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替代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在颁证时无土地来源,行为不合法。证据7,原告土地证被撤销是因为被告档案管理不善导致的,并不能剥夺原告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两份争议协议上对国有还是集体土地表述不清,无法证明土地性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印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已经由第三人的第七份证据证明了该证据已被撤销,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当土地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档案资料不一致时,应以档案资料为准,不能以该份证据证明记载的事项是由被告涂改的。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与第三人和被告提供的证明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权属演变证明有关的证据相对抗。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证据2,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3,为诉讼文书,被司法程序认定过,原告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据4,改动的目的是为了实事求是,有瑕疵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理和真实,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苏连生提交的证据1,因已被依法撤销,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张河洼居民组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河洼居民组登记的土地位于砀山县砀城镇振兴西路南侧,面积为908.84平方米,原登记的四至为北至胡宜树、南至刘济生、西至谢良银、东至刘济生,后将土地四至更正为北至振兴路、南至胡宜树、西至谢良银、东至刘济生。1985年5月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政办(1985)77号《关于同意城关镇西城办事处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西关大队张河洼队土地贰亩。1988年7月18日,砀山县城关镇委作出城办字(88)第011号《关于原西城办事处征地建房剩余土地问题的处理决定》载明,剩余的部分土地交由西城幼儿园使用管理,用来发展幼儿教育事业。1988年11月11日,西城幼儿园与当时的张河洼生产队签订《换地协议书》,约定将幼儿园的八间门面房连同振兴路占用面积交给张河洼生产队,生产队用西边的一块长方形土地交给幼儿园使用,并载明幼儿园交给张河洼生产队的土地为“刘继生的住房后墙外半米,胡宜树的住房后墙外半米为界,其北部原办事处占用面积均交给生产队”。后张河洼居民组申请土地登记。1999年11月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向张河洼居民组颁发了砀国用(99)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运保于2009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向张河洼居民组颁发砀国用(99)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009年12月17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砀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查明“1985年7月20日,因砀山县行政区划改革,城关镇增设西城办事处,需建设办公室及住房,经与城关镇西关大队张河洼生产队协议,报砀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西关大队张河洼生产队土地贰亩,并于1985年12月17日拨付给城关镇西城办事处使用。1986年至1987年间,西城办事处在该宗土地上相继建成办公楼及职工宿舍后,剩余部分土地,经1988年7月18日城关镇党委、政府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原建西城办事处剩余的部分土地交由西城幼儿园管理;1988年11月22日,西城幼儿园为使用方便,与张河洼生产队协议进行土地调换,用诉争的该宗土地调换张河洼生产队的连片土地使用;1999年10月26日张河洼村申请登记该宗土地使用权;1999年11月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登记,并为张河洼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驳回李运保的诉讼请求。李运保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0)宿中行终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李运保的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7月25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向苏连生颁发砀集建(2003)字第1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砀山县砀城镇振兴西路南侧,东西长13.30米,南北长17.00米的一宗土地登记归其使用。张河洼居民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苏连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期限内,砀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为苏连生办理土地登记的相关材料。2015年4月14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向苏连生颁发砀集建(2003)第165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苏连生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的908.84平方米土地,已经由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政办(1985)77号《关于同意城关镇西城办事处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该宗地经合法调换,由张河洼居民组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登记行为,将该908.84平方米国有土地登记由张河洼居民组使用,苏连生与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国有土地的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故苏连生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连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苏连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