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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世娟、王汉林,南阳市卧龙区宛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4月7日(农历),双方生育女孩姬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一有矛盾就会娘家居住,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姬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