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辉与林春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林春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李辉,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木,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张荣杰、吕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与被告林春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魏加耀,被告林春木,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杰以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林春木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滨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排头新村路段时,与沿滨湖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47天×100元/天)(人民币,下同)、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81248元(41360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43886.52元【28684元/年×(6年+3年)÷2人×34%】;其中董连英计算6年,李富强计算3年)、误工费120642.573元【(4200元/月+4340元/月+4340元/月)÷3个月=4293.33元/月,4293.33元/月×28个月+4293.33元/月÷30日×3天=120642.573元】、护理费57450.74元(41360元/年÷365天×507天;其中院外护理360天,院内护理147天)、护理依赖费23252.25元【(41360元/年÷365天×84天×80%)+(41360元/年÷365天×276天×50%)】、交通费6739.2元、鉴定费5600元、住宿费254元、门诊费688元,以上费用共计704461.24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春木、平安保险厦门公司赔偿原告李辉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春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方法,被告林春木、平安保险厦门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568.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300000元。原告李辉要求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无异议。在事故发生之后,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应当扣除。二、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XX安保险厦门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负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侵权人及赔偿责任人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3日期间没有任何医嘱护理证明,这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10月受伤至2014年5月在厦门市海沧医院住院,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每天60元。原告第三次住院是在山东省泰安市住院,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每天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没有相应依据,最高不应当超过医疗费的10%。4、护理费。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3日期间没有住院,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在厦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109天计算,在山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18天计算。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应按70元/天×86天×70%计算相应的护理费,第二次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70元/天×(360天-86天)×30%。5、误工费。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就达到评残标准,直到取出内固定之后一年,才做评残。平安保险厦门公司认为原告是故意拖延评残期限,并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到定残前一日。参照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最长的误工期限不应超过护理期限,即不应超过36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交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按照厦门市农林牧渔工资标准每天110元予以赔偿。6、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主张明显偏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12月10日的住宿发票,与本案无关。8、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根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仅构成八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应按32%,不是原告主张的34%,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有两个被扶养人。一个是原告母亲,原告提供的证明仅是村委会的盖章,没有相应的户籍证明相佐证,无法确认原告与董连英之间的扶养关系及董连英实际生育子女的情况;另一个是原告的儿子,原告仅提供李富强的户口本,并且李富强的户口是挂在周伟名下,原告应提供出生证明,以证明原告与李富强之间的抚养关系。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的数额偏高,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以7000元为宜。11、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平安保险厦门公司的赔偿责任。四、商业三者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即便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春木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林春木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滨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排头新村路段时,与沿滨湖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李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0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3】第S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春木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4天。出院诊断原告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3、右第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原告术后3个月、4个月、6个月、12个月时拍片复查,期间患肢避免下地负重活动,何时下地请门诊拍片后遵医嘱;2、带药:钙尔奇D片、脑复康等;3、神经外科随诊,联系二次手术。2014年1月13日,厦门市海沧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脑部需二次手术。2014年2月12日,厦门市海沧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3月13日,厦门市海沧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4月10日,原告到厦门市海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脑出血后遗症、股骨骨折后遗症。出院当日,厦门市海沧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两份,分别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防护,定期复查头颅CT;于2013年10月25日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骨愈合取内固定物。2015年1月22日,原告至山东省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要求取出内固定物,至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右下肢完全负重,一月后复查。2015年2月7日,山东省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以及治疗依赖、每年治疗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目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是否存在治疗依赖、或存在治疗依赖(每年治疗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52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原告2013年10月1日车祸所引起的“轻度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并因鉴定需要支出检查等门诊费用688元。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鉴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0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辉于2013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右第7、8肋骨骨折,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轻度智能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状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额颞顶开颅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院外护理期360日;3、原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的院外护理期间(即颅骨缺损未修补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出院后的院外护理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并附注:因原告目前残疾状况尚无明确必需的后续治疗依赖,无明确适配的残疾辅助器具,故本次鉴定不予相关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外,原告还因两次至厦门接受鉴定,与案外人周伟乘坐火车共支出交通费3540元。三、厦门市海沧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厦门市造船厂,厦门市海沧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山东省泰安市水电机械厂。山东省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李辉的工作单位为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灌浆公司),泰安灌浆公司2013年7、8、9月三份《职工工资支领表》载明原告该三月工资分别为4340元、4340元、4200元,由案外人周伟签领取。泰安灌浆公司于2015年6月出具《关于李辉自2013年10月1日至今无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回单位上班,泰安灌浆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的户籍地址为山东省宁阳县郊区水利机械厂,原告的母亲董连英出生于1942年1月3日,住山东省宁阳县葛石镇宝泉村2区105号,共生育一儿一女;原告与案外人周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的儿子李富强于2001年1月30日出生。四、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春木,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林春木向原告垫付5700元,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关于原告李辉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厦门市住院129天,在山东省泰安市住院18天,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以其在厦门住院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60元/天、在山东省泰安市住院期间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0元(129天×60元/天+18天×30元/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0元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医嘱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轻度智能损害”八级伤残以及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32%,厦门市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07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2684.8元(42607元/年×20年×3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可参照其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于1942年1月3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74周岁,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儿子于2001年1月30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15周岁,扶养年限为3年。原告对其母亲及儿子的扶养分摊比例为二分之一,原告母亲居住于农村,应按2015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26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在城镇,其儿子按常理随父亲居住,应按2015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929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11.68元(15262元/年×3年÷2×32%+28929元/年×3年÷2×32%)。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职工工资支领表》以及《无工资收入证明》均系案外人泰安灌浆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登记的工作单位均不一致,故原告主张其与泰山灌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基数每月4293.33元,未超过厦门市2013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予以照准。此外,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受伤住院,经两次住院治疗之后于2014年5月5日出院,直至2015年7月17日才提起诉讼及申请鉴定,相关鉴定意见书最迟于2016年2月5日才作出,此时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作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尽合理。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本案事故发生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的前两次住院期间129天(104天+25天)以及院外护理期360天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89天(129天+3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9981.28元(4293.33元/月÷30天×489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系由其妻子周伟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伟的收入,本院以厦门护工费用70元/天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147天,院外护理期为360天,原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的院外护理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期间为87天,第二次出院后的院外护理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该期间为273天(360天-8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717元(70元/天×147天+70元/天×87天×80%+70元/天×273天×50%)。7、护理依赖费。护理依赖系受害人受伤构成残疾,在定残后仍需要护理而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定残后仍需护理,故对于原告有关护理依赖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为“轻度智能损害”八级伤残,来厦接受鉴定须人陪同,故原告及其配偶因来厦产生的交通费3540元,为原告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原告三次入院、出院均需选乘适当交通工具,且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酌定1500元。故原告交通费共计5040元。9、鉴定费56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10、住宿费。原告主张的254元住宿费的发生时间与原告来厦接受鉴定时间相吻合,为其必要支出,予以认定。11、门诊费68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辉的物质损失经本院认定为4184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96.48元、误工费69981.28元、护理费24717元、交通费5040元、鉴定费5600元、住宿费254元、门诊费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共计430456.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海沧医院住院病历二份与《疾病证明书》五份、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泰安灌浆公司《职工工资支领表》及《无工资收入证明》、周伟身份证、《证明》、董连英身份证、李富强户口本、李辉户口本、结婚证、交通费票据十二张、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二份、住宿费发票,被告林春木提供的预缴金收款凭证、保险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52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0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春木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李辉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自行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系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的赔偿后,除了鉴定费,原告仍有损失303914.7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21565.9元(303914.76元×40%),由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即182348.86元(303914.76元×60%),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赔偿182348.86元。同时,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平安保险厦门公司需赔偿原告共计296274.06元(120000元+186274.06元-10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5600元,由林春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60元(5600元×60%),林春木已向原告垫付了5700元,无须再另行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296274.0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李辉负担809元,被告林春木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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