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左可选与谭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可选,谭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213号原告左可选,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谭军,曾用名谭君一,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5日,住蓬安县。原告左可选诉被告谭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可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谭军分包了由中铁四局承包的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桃花山隧道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后其雇佣了原告左可选等9名农民工为其分包的项目从事电缆架设工程。原告左可选等9名农民工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受被告雇请架设隧道电缆线,但被告谭军一直未向原告按时计发此期间的工资,并于2014年5月17日以原告等农民工完成的工作质量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双方的雇佣关系。同日,被告谭军强迫原告等9名农民工停工,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左可选工资人民币8653.5元,该款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653.5元,且被告按工资欠款金额的50%承担违约赔偿金。被告谭军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可选经人介绍认识在河北唐山认识被告谭军。被告谭军雇请原告等9人为其分包的张唐线桃花山隧道项目从事电缆架设工程。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口头约定工资按工作量计发。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受被告谭军雇佣为其架设张唐线桃花山隧道的电缆。2014年5月17日,被告谭军与原告等9名农民工解除了雇佣关系,对原告等8人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有张唐线桃花山隧道工程谭军班组下欠工资人员如下:兰昌金3378元整、罗耀光3778元整、藩代元4770元、藩世远3878元整、蔡其兵5473.5元整、陈中前8653.5元、左可选8653.5元整、李天富4460.5元,共计下欠工资43045.5元整由陈中前代收。身份证号:511323198203050031,地址:四川省蓬安县建设南路157号1单元8号,电话:1858173****。以付款凭据为证,钱上卡后单据作废,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款,欠款人:谭军,2014.5.17.”。原、被告对该欠款无其他约定。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亦未向欠条中指定的代收人陈中前支付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付出劳务应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左可选劳动报酬金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欠款86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按工资欠款金额50%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就给付欠款的期限作出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已构成违约且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计算标准约定,原告主张按欠款的50%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逾期利息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左可选人民币8,653.5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左可选逾期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沈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