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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兴玲与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玲,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德群,陈小春,林德陈,施周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14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144号申请执行人杨兴玲,女,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春,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德群。被执行人林德群,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陈小春,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执行人林德陈,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施周仲,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执行原告杨兴玲与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德群、陈小春、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林德陈、施周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能按判决履行偿付义务,权利人杨兴玲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林德群、陈小春、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林德陈、施周仲对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35,3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限其于2016年2月5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号1-2层;27、29号1-2层;31号1-2层;33号1-2层;32、34号1-2层;35、37号1-2层;93号1-2层;95号1-2层;100、102号1-2层;108、110号1-2层;112、114号1-2层;132、134号1-2层;136、138号1-2层;144、146号1-2层;148、150号1-2层;209号2层;209号3层;209号4层;225号1-2层;229号1层;239号1-2层二十一套房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德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XXX号1-3层;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德群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号3-4层房屋房产,但需要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或将处置权移送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德群名下牌号沪N9XX**汽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施周仲名下牌号沪A1XX**汽车;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兴玲,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登记、银行存款;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但需要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或将处置权移送本院;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杨兴玲与被执行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德群、陈小春上海惠纯服饰有限公司、林德陈、施周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