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11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谢贤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谢贤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1**民初962号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00号沃得花园17号楼。负责人沈建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香,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谢贤文。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谢贤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85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673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镇江市梦溪嘉苑小区13幢业主,该小区13幢的建筑类型为小高层,建筑面积为141.33平方米。镇江市梦溪嘉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为镇江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市梦溪嘉苑小区原由丽水市瓯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司进行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开始进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于2013年12月23日与镇江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一份《梦溪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镇江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镇江市梦溪嘉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5元,业主缴费时间为原告进场接管之日起,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按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在欠付物业费后,原告曾书面催缴,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讼中,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是原告��有尽到物业管理的相关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镇江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梦溪嘉苑小区13幢业主,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的物业费5850元,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本案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即为4388元,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可另行依法诉讼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滞纳金673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按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虽然该合同条款并未明确��定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时间,但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可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综上,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388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438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贤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