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邹美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580号原告邹美娥,女,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海,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男。原告邹美娥诉被告金洪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美娥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蓉、被告金洪海、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美娥诉称:2015年7月2日20时33分许,在松江区荣乐东路、锦昔路路口北约5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金洪海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080.39元、护理费6,09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按责划分后合计145,871.51元。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洪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律师费1,500元。被告金洪海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可同等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0时33分许,原告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金洪海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区荣乐东路、锦昔路路口北约5米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原告与被告金洪海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2015年12月1日,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邹美娥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科鉴[2015]临交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美娥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尚需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沪C6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5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8,681.20元。再查明:原告的丈夫覃文明与上海松江新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住房地点为新格路东侧杉华公寓50弄15号202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沪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备注下列居住证签注时间:2011年5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根据原告银行明细,原告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4,72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租赁协议书、派出所证明、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6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金洪海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金洪海承担80%的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洪海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按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4,72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计算210日确认为33,075元;3、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90日,故确认为3,6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6、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损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但没有相关定损,故关联性难以确认,但鉴于事故证明书确有车损记载,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对于衣物损,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定为2,850元;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金洪海均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即2,160元;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3,0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6,799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6,799元的80%,计29,439.2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损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2,850元的80%,计2,28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1,500元由被告金洪海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邹美娥110,3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邹美娥33,879.20元;三、被告金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美娥1,500元;四、驳回原告邹美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减半收取计1,623.50元,由原告邹美娥负担6.50元(已付),由被告金洪海负担1,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