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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某某号“某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杨某用拳将被害人史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左眼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史某某伤后就诊病志材料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庄某、辛某某、高某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前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春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