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邹平县博宇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博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573号原告邹平县博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五里堠村。法定代表人董乃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美,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淑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强,居民,系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平县博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山东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遐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道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遐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宇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购甲醇钠,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没有偿清。2015年3月29日购买甲醇钠桶34个,每个100元,货款共计3400元;2015年4月7日购买甲醇钠35桶共计7吨,每吨4600元,货款共计32200元;2015年4月28日购买甲醇钠9.98吨,每吨4600元,货款共计45900元;2015年5月24日购买甲醇钠1500元;2015年6月6日购买甲醇钠8.6吨,每吨4600元,货款共计39560元。上述甲醇钠均系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及被告所雇佣的员工出据欠条,被告也认可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22560元(电话录音��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2560元及利息23748元;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遐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博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孟强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被告欠原告甲醇钠包装桶34个,每个100元,共计3400元的欠条。证据2、收条原件一份、欠条两份。收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提供的甲醇钠35桶,每桶200kg,共计7吨,每吨为4600元,货款共计32200元,经手人张振东系被告的职工。2015年4月28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900元,经手人孟强。2015年5月24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甲醇钠款1500元,经手人宋西琼。证据3、收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收到原告甲醇钠8.6吨,每吨4600元,共欠原告货款39560元。证据4、企业基本信息、股东信息及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遐尔公司变更之前法定代表人为宋西琼,董事长兼经理为宋西琼,变更之后法定代表人为王淑杰,董事长兼经理为王淑杰,变更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被告遐尔公司未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博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遐尔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遐尔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乃学在收到14400元货款的同时,收回空桶58个。本院庭后对原告博宇公司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庭后经查询公司账目,2015年4月7日的7吨甲醇钠货款共计322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经庭后质证,被告遐尔公司对原告博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本院对原告博宇公司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2015年4月7日公司仓库保管员张振东出具的收货条中记载的7吨甲醇钠的货款已经给付了,这只是收到货物的凭证,而不是欠款的凭证;另外34个甲醇钠桶并非被告购买原告的,而是用来给被告供货用,并且原告已经拉回去了。经庭后质证,原告博宇公司对被告遐尔公司庭后提交的收到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原告博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和本院对原告博宇公司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和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被告遐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收到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遐尔公司从原告博宇公司处购买甲醇钠,已经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给付,其中,2015年4月28日购买原告甲醇钠,欠下货款45900元;2015年5月24日购买原告甲醇钠,欠下货款1500元;2015年6月6日购买甲醇钠8.6吨,每吨4600元,欠下货款39560元,以上甲醇钠货款总计86960元,该部分欠款分别由被告公司职工孟强或宋西琼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货款未偿还,致原告博宇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2560元及利息损失23748元。本院认为,被告遐尔公司从原告博宇公司处购买甲醇钠,欠下原告货款86960元,并由被告遐尔公司工作人员孟强或宋西琼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款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遐尔公司应及时偿还。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博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遐尔公司应在原告供货后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直至原告诉至法院仍未付款,显属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或者该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6%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计算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按年利率4.35%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损失,2015年4月28日459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5900元×年利率9%÷12个月×5个月+45900元×年利率6.525%÷12个月×5个月=2969.16元,2015年5月24日货款1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500元×年利率9%÷12个月×4个月+1500元×年利率6.525%÷12个月×5个月=85.78元,2015年6月6日货款395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9560元×年利率9%÷12个月×4个月+39560元×年利率6.525%÷12个月×5个月=2262.34元,以上利息损失总计5317.28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748元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遐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6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17.28元,总计92277.28元;二、驳回原告邹平县博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83元,由原告邹平县博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由被告山东遐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宗迎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