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夏本全与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48号原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三南路房即六安市开发区一品尚都房地产权证经开子第X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年租金4万元整。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便找到被告问其是否愿意继续租此房屋,被告说愿意继续租赁,原告便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要求房租一年一次性交付。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并未采取实际行动,一直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迟。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六安市皋翔公证处的见证下正式向被告下达了通知,明确告知被告,给其两个月时间腾出房屋。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腾出房屋,未将房屋返还原告,更没支付分文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出房屋,将原告所有的房地产权证经开子第XXX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4万元(暂定4万元,每日按照11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止);4、诉讼费2300元,公证费500元,财产诉前保全费4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证据3、房地产权证,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地权证经开字第XXXX**号房屋情况。证据4、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会同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工作人员向被告下达通知情况。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公证费支出情况。证据6、照片三张,证明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在原告房屋内正常营业。被告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三南路房即六安市开发区一品尚都房地产权证经开字第X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年租金4万元整。2015年6月1日,该《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腾退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并愿意续租,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六安市皋翔公证处的见证下向被告发出通知,限两个月时间腾出房屋。但被告在期限内既未向原告腾退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房租。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赁期间内,双方均已按约履行。自2015年6月1日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夏某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夏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万元不合理,自2015年6月起应按每月3333元计算至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止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夏某某与被告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二、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租赁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夏某某;三、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3333元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月止)、公证费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四、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六安市仁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