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东海建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金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东海建远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408号原告榆林市东海建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驼峰路东林场家属区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7069472-9。法定代表人米海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露,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宝鸡市金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东风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05966346-6。法定代表人马文亮,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文亮,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6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原告榆林市东海建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远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金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博、韩露,被告金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建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座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座公司提供原煤资源,被告金座公司按照80%现金加20%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座公司提供了原煤。后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对账,确认截止于2015年10月31日,被告金座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1080037.53元。被告金座公司后来向原告支付货款19万,但仍欠890037.53元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双方对被告金座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煤进行了协商处理,双方约定对于被告金座公司在原告处存放的煤4962.31吨其中原告已使用的3412.31吨每吨按150元结算,计511846.50元。剩余煤被告金座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拉走煤1429.32吨,还剩余120吨未拉走,共计1550吨。另被告金座公司向原告支付存煤场地费1万元及漏结的煤款3432元。同时还约定被告金座公司无论煤是否拉完,全部欠款应于2016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马文亮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金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金座公司在拉煤之前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在扣减了其他费用5520元后,被告金座公司现欠原告煤款268001.13元。加上未拉走的120吨煤,按每吨150元计算为18000元,综上,被告金座公司共欠原告煤款286001.13元。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座公司向原告支付煤款28600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为2288元),被告马文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东海建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对账单、调解协议、煤炭出库清单。被告金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煤款268001.13元予以认可;但对于目前尚未拉走的煤的数量和价格不认可,我们认为没拉走的煤应为100吨,每吨按140元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文亮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座公司对账后确认被告金座公司下欠原告煤款1080037.53元。后被告金座公司向原告支付煤款19万元,仍下欠原告煤款共890037.53元未付。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被告金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清偿下欠煤款。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月13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金座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后双方于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扣除各项费用及原告使用过的煤的数量,确认被告金座公司下欠原告459123.13元,在原告同意解封被告金座公司账户后三日内拉煤,拉煤前被告金座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煤全部拉走之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余款(不论是否拉煤)被告金座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如迟延付款,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金座公司迟延付款超过10日,被告马文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账户进行了解封。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金座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致原、被告再次出现争议,本院遂依法对案件及时进行了审理。另查,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追加马文亮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后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向被告马文亮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2月29日依原告申请再次对被告金座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对账单、调解协议、煤炭出库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金座公司均对下欠煤款中的268001.13元不持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煤款,原、被告在庭审时曾商定将存放在煤场的原告所有的100吨原煤,由被告将煤全部拉走,被告按每吨150元共计15000元向原告支付剩余下欠煤款。但因原告与存放该原煤的煤场之间尚有经济纠纷未能解决,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欠款,被告所欠原告煤款金额确定为268001.13元。对于煤场所存放原煤如何处理,由原告与煤场协商解决,与被告再无关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法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为月息2分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文亮作为被告金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书面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于法相悖之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金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东海建远工贸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本金268001.13元。二、被告宝鸡市金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东海建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马文亮对被告宝鸡市金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及财产保全费4970元,由被告宝鸡市金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岳 昆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赵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