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特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洪文与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洪文,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特60号申请人:孙洪文,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号。负责人:朱君莉,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元苹苹。申请人孙洪文申请撤销��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洪文诉称,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作出错误的裁决。据此,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14)大仲字第7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2014)大仲字第71号仲裁程序合法,裁决书结果正确。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所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孙洪文主张被申请人存在隐瞒了关于代交4万元诉讼费的相关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本院认为,因孙洪文提出异议的代交4万元诉讼费的相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在仲裁过程中撤回申请,不再向孙洪文主张,故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孙洪文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关于裁决书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等方面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孙洪文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孙洪文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孙洪文负担。本��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