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与张勇,钟显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张勇,钟显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524号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月潭街136号,注册号500234200046570。负责人李千云。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钟显奎,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张勇、钟显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心华、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李千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显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张勇从2013年7月到2014年5月陆续到原告处批发建材,一直未支付完货款,至今还下欠原告货款83233.50元。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加之部分收货人签名为钟显奎,故请求:1、被告张勇支付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货款83233.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钟显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右下角签有张勇名字的建材是被告张勇提货,其余部分不是被告张勇提货。对于被告张勇认可是其提货部分,被告张勇认可2014年4月30日销货清单4张、2014年5月11日销货清单1张、2014年5月13日销货清单1张和2014年5月16日销货清单1张上的建材是被告张勇购买,总货款12000元,已支付7000元,下欠5000元未支付,被告张勇愿意支付下欠的5000元货款,除此之外,其余被告张勇认可是其提货部分建材是被告钟显奎授权被告张勇提货,销货清单下部分“张勇”和“钟显奎”的名字是被告张勇所签,该部分建材的购买人是凰翔公司。另外一批销货清单右下角没有张勇签名的,被告张勇不认可是其提货。综上,被告张勇愿意支付原告下欠货款5000元及利息,其余货款与被告张勇无关,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钟显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张勇陆续在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处购买了价款为15981.50元的建材;2013年8月被告张勇陆续在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处购买了价款为21861.50元的建材;2013年9月,被告张勇陆续在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处购买了价款为25431.10元的建材;2013年10月,被告张勇陆续在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处购买了价款为6686元的建材;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张勇陆续在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处购买了价款为13537元的建材。上述建材的销货清单有一部分签名为“张勇”,其余部分签名为“钟显奎”,“张勇”和“钟显奎”的名字均是被告张勇所签。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除上述建材的销货清单以外的销货清单均无被告张勇签字。被告张勇支付了2014年4月至5月货款7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和被告张勇的陈述以及销货清单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认可2014年4月30日销货清单4张、2014年5月11日销货清单1张、2014年5月13日销货清单1张和2014年5月16日销货清单1张上的建材是其购买,本院对该部分货款直接予以认定,但以上几张销货清单合计金额应为13537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货款已支付7000元,故该部分货款下欠金额应为6537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7至10月的销货清单,被告张勇认可右下角有其签名的销货清单上的货物是其提货,该些销货清单有部分提货当时虽签名为钟显奎,但被告张勇认可钟显奎的名字是其所签,被告张勇辩称是被告钟显奎授权其提货和实际购买人为凰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张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其辩称是被告钟显奎授权其提货和实际购买人为凰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认可2014年4月30日销货清单4张、2014年5月11日销货清单1张、2014年5月13日销货清单1张和2014年5月16日销货清单1张上的建材是其购买,该部分建材购买当时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只有被告张勇签名的销货清单,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以销货清单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凭证,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勇签字的销货清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关于该部分建材的买卖关系成立,该部分建材货款为69960.1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除以上两部分销货清单以外的销货清单的并无被告张勇的签字,且被告张勇不认可是其提货,原告主张该部分建材是被告张勇购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勇共下欠原告货款76497.10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标的物是直接交付,故被告张勇应在每次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支付下欠货款7649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对被告张勇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只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张勇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显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销货清单上并无被告钟显奎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被告钟显奎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钟显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货款76497.10元。二、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货款76497.1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三、驳回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开县李千云建材经营部负担132元,被告张勇负担1700(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