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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61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25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惠某刑二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4月28日,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某村委会坑背小组(原博罗县长宁镇某管理区)将60多亩土地出租给一台湾人蔡某治兴办水果种植场。2001年2月15日,经某村委会书记游某帮同意,蔡某治将该果场转让给台湾人郑某名经营管理。2011年12月31日,经坑背小组原小组长即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郑某名又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将剩余7年经营权的橘子园转让给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新中信房车公司业主温某珑经营管理。2012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另案处理)以郑某名转租该橘子园时没有通过全部村民同意为由,纠集了杨某庚、杨某丁军、杨某子、杨某癸、杨某丁流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橘子园将温某珑新搭建的竹工棚损坏。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称,2015年6月村民们破坏竹棚当天,那几户田主其中有杨某子、杨某癸、杨晓呜、杨某庚等人,他们去我家找我,并要我参与阻止破坏该出租田里的竹棚建设。我劝他们不要去,说事情可以解决的,但是他们没有听我的劝,还是全部人都去了该出租田里阻止新中信公司在田里搭建竹棚,并且把已搭建的竹棚拆毁了。4、书证(1)在逃人员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网上追逃。(2)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杨某庚因本案已被判刑。(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犯罪嫌疑人杨某丙尚未抓捕归案。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庚2012年9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早上八时许,我看见杨某丁流、杨桥生、杨某戊、杨某丙、杨某甲等村民从我家门口经过去桔子园,某些人手持着柴刀,我见状也跟着过去。到了桔子园搭建的竹棚之后,我看见杨某戊、杨某丙、杨某甲等村民用手中的柴刀将竹棚的竹竿拦腰砍断,支撑的竹竿全部被砍断,之后村民就离开了现场。村民是用柴刀砍和手推把工棚拆掉的。实施拆毁工棚包括杨某丁流、杨桥生、杨某戊、杨某子、杨桥新、杨某甲、杨某丁军、杨某癸、杨晓呜、杨某己等户主参与。(2)杨某辛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搭建的工棚于2012年6月27日18时许,被杨晓呜带人拆剩几条主支柱��次日早上,工棚完全被人拆掉,支柱全部被人砍断,无法修复,损失约50000元。(3)杨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某辛负责搭建的工棚于2012年6月28日9时许被人破坏。(4)杨某癸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杨某甲召集在橘子园里有土地的村民在杨某丁坤家中开会。在会上,杨某子提议让杨某甲用法律途径解决新中信房车有限公司与我们坑小组的纠纷,但是杨某甲极力反对,并说:“土地是我们村民的,不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我们自行就可以解决。我们现去橘子园才把竹棚砍掉,到时派出所找你们了解情况,你们就说村民集体要去的,这样就没事了,”说完杨某甲带领我们村民拿锄头和柴刀等工具过去橘子园,并把新中信房车没搭建完的竹棚砍毁,之后派出所有人找我们村民了解情况,但当时我们村民都受到杨某甲的指使,都已经串通好口���,说是我们村民自行发起的行为,没有人指使。当时参与砍竹棚的有杨某甲、杨某庚、杨某丁军、杨某癸、杨某丙、杨某丁流、杨某子。(5)杨某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4日,时任坑背小组出纳的杨某甲召集我们坑背小组的村民代表在其弟弟杨某坤的家中开村民代表会,他在会上拿出一张法院起诉书说:“台湾人”老郑转让给新中信的合同是无效的,当时我个人确实是受了老郑2000人民币的受贿款让我盖章,但是现在我也决定要起诉新中信房车有限公司非法租赁土地,你们都给我在起诉书上签字。我都不怕你们怕什么”。当时,我们村民代表也没有看过转让合同,但是听他这么说也觉得受了欺负,就纷纷在起诉书上签字。签完起诉书后,杨某甲就带领我们村民代表到时任村长处强迫村长签字,村长觉得事情不合理拒绝了签字并辞职。之后,在杨某丁光和���某甲的指示下,我们在当月用水泥桩封了橘子园的路,不让新中信房车公司运输桔子的车通过,之后橘子园就在我们村民的阻扰下停止了经营。2012年6月28日,新中信房车公司在橘予园修建了一个竹棚,杨某甲又召集在橘子园里有土地的村民在杨某丁坤家中开会。在会上,我提议让杨某甲用法律途径解决新中信房车有限公司与我们坑小组的纠纷,但是他极力反对,并说:“土地是我们村民的,不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们自行就可以解决。我们现去橘子园才把竹棚砍掉,到时派出所找你们了解情况,你们就说村民集体要去的,这样就不怕了”说完,杨某甲带领我们村民拿锄头和柴刀等工具到橘子园,将新中信房车公司差不多搭建完的竹棚砍毁,之后派出所找我们村民了解情况,但是当时我们村民受到杨某甲的指示,已经串通好口供,说是我们村民自发的行为没有���指使。参与阻止橘子园经营和破坏竹棚的还有杨某甲、杨某庚、杨某丁军、杨某癸、杨某丙、杨某丁流。杨某甲系杨某丁光的堂哥。杨某丁光通过电话指使担任村干部的杨某甲,招集在橘子园拥有土地的村民,挑拨与新中信房车公司的矛盾,然后阻止新中信房车承包的橘子园经营,并且还将搭建的竹棚损毁。另外,我在坑背小组杨某丁光的弟弟杨某庚家中商讨橘子园事情的时候,杨某丁光打通了杨某庚的电话,当得知我在场就亲自跟我通电话说:“这件事情不需要经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不是我个人和新中信房车公司有合作关系,我自己就去搞掂他们,不需要那么多人。”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某村委会坑背小组桔子园。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损坏的竹工棚经济价值10800元。8、辨认笔录,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证人杨某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纠集多人故意毁坏被害人竹棚的犯罪事实,有本案同案犯杨某庚供称“实施拆毁工棚包括杨某甲等户主参与”,与证人杨某癸的证言“杨某甲带领我们村民拿锄头和柴刀等工具过去橘子园,并把新中信房车没搭建完的竹棚砍毁,之后派出所有人找我们村民了解情况,但当时我们村民都受到杨某甲的指使,都已经串通好口供,说是我们村民自行发起的行为,没有人指使”,“当时参与砍竹棚的有杨某甲等人”,证人杨某子的证言“2012年2月4日,杨���甲召集我们坑背小组的村民代表在其弟弟杨某坤的家中开村民代表会”,“在杨某丁光和杨某甲的指示下,我们在当月用水泥桩封了橘子园的路,不让新中信房车公司运输桔子的车通过,之后橘子园就在我们村民的阻扰下停止了经营”,“2012年6月28日,新中信房车公司在橘予园修建了一个竹棚,杨某甲又召集在橘子园里有土地的村民在杨某丁坤家中开会。并说:“土地是我们村民的,不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们自行就可以解决。我们现去橘子园才把竹棚砍掉,到时派出所找你们了解情况,你们就说村民集体要去的,这样就就不怕了,”说完,杨某甲带领我们村民拿锄头和柴刀等工具到橘子园,将新中信房车公司差不多搭建完的竹棚砍毁”,“参与阻止橘子园经营和破坏竹棚的还有杨某甲等人”等,上述细节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合同书是其签发给老板的,没有理由毁坏他的财物,说其召开会议都是陷害。当天拆除竹棚的时候其不在场,没有犯罪,希望改判无罪。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甲纠集多人毁坏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以及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辩解其没有参与事前商量也没有参与毁坏财物的意见。经查,第一,另案判决的同案人杨某庚即上诉人的亲兄弟,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虽然不承认自己有具体动手拆竹棚,但已供认杨某甲有参与到场毁坏竹棚;第二,证人杨某癸、杨某子的证言明确指证事前杨某甲有召集村民在杨某丁坤家中开会并提议把竹棚砍掉,后带领村民拿锄头、柴刀等工具到现场把竹棚砍毁;第三,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且当庭认罪,其虽辩解认罪目的是想早日出去,但显然该理由不符合常理。庭审时其还承认2012年6月28日有和村民商量毁坏受害人财物的事,但是想不起是谁提议;第四,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期间虽然依然不承认有提议和参与毁坏财物事实,但承认村民在杨某丁坤家中讨论过一两次。综前证据,根据杨某庚、杨某癸、杨某子的指证,并结合杨某甲曾供认事前有参与共同商量毁坏竹棚的情况,能够认定杨某甲参与了2012年6月28日毁坏竹棚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辩解其没有商量、没有具体参与毁坏财物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前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丽  芳审 判 员 唐  荣  平代理审判员 冯  丹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文  涛书 记 员 庄冬冬(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