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永刚、杨作勤与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罗德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刚,杨作勤,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罗德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833号原告罗永刚,男,1970年9月27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杨作勤,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负责人陈久坤,该组组长。被告罗德文,女,生于1968年6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永刚、杨作勤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罗德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刚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永彬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陆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刚和杨作勤共同诉称,2014年9月15日,我与被告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被告罗德文的土地0.12亩,租期30年,每亩50000元,用于蔬菜基地建设。我向被告已付了租地费用6000元。2015年12月扶欢镇政府因修建铁路需要,又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要求被告按照我尚未使用的年限退还我的租地费用。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租用费56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诉称属实,钱应该退,但应该由罗德文退。被告罗德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德文系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9月15日,原告罗永刚、杨作琴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系甲方,原告罗永刚、杨作琴系乙方。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12户村民的承包地,用于材料库房堆放……3、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政府征用地时,土地权属甲方,所有征地上的一切建筑设施属乙方所有;4、没有政策和特殊变故,不得改变,长期租用,如2027年后,在续签17年不再产生任何费用。5、双方商定每亩按1000斤产量计算,价格1250元计算,一次付支付甲方37500元,另加青苗费和差价费每亩50000元,按自己的实际丈量亩分计算……。被告罗德文系该12户村民之一,其出租的土地面积是0.12亩。二原告向出租土地的村民一次性支付了土地租赁费,有11户村民在2014年9月15日东升村11社农户租用土地积协议补偿表上签字领取了补偿费(即土地租赁费),该补偿表上有被告罗德文的签字和捺印,其领取的补偿费为6000元,二原告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一致陈述该补偿表上罗德文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另原告称土地租赁期是30年,但被告罗德文的土地承包证上的年限只有13年了,至2027年就到期了,所以签订了协议第4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对此表示认可。二原告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一致陈述,罗德文出租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且征地补偿款由被告罗德文领取。因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土地,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土地租赁费用5600元(6000元/年÷30年×28年)。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认为钱该退,但应该由被告罗德文退。原告罗永刚、杨作勤2016年1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罗德文价值56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土地租用协议、2014年9月15日东升村11社农户租用土地积协议补偿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永刚、杨作琴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罗永刚、杨作勤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土地租金,该协议涉及土地出租的11户农户均按照协议约定和其实际租赁的土地领取了土地租赁费,该11户农户认可《土地租用协议》。本案被告罗德文出租土地面积为0.12亩,其领取二原告支付的土地租赁费6000元。现该土地被政府征用,二原告因无法继续使用该土地,要求按尚未使用的年限返还租金的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租金的金额,原告要求返还5600元,是按承租期限30年计算、尚未使用的年限按28年计算的。从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看,租赁期限“是长期租用,如2027年后,在续签17年不再产生任何费用”,二原告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均一致陈述被告罗德文的土地承包租赁期是到2027年,按照法律规定出租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土地地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27年,故本院认定租赁期是从2014年至2027年,共计13年。原告自认已经使用土地的年限是2年,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应当返还的土地租金为6000元/年÷13年×(13年-2年)=5076.92元。因该土地租金系由被告罗德文领取,故应当由被告罗德文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共同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永刚、原告杨作勤土地租赁费5076.92元;二、驳回原告罗永刚、原告杨作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由被告罗德文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