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石培华、王四红、李秀梅、刘复义与任淑珍与邬和、王海涌、王燕、鄂尔多斯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淑珍,王海涌,王燕,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邬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异6号案外人石培华,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3月14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案外人王四红,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6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案外人李秀梅,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13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案外人刘复义,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29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申请执行人任淑珍,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8月20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海涌,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7月21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燕,女,汉族,43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邬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邬和,男,汉族,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淑珍与被执行人王海涌、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培华、王四红、李秀梅、刘复义于2016年4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石培华、王四红、李秀梅、刘复义称,2013年1月5日,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涌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所有的吉祥牌20吨链条式蒸汽锅炉主体以及锅炉垫座、锅炉输入出管道和电动排风系统等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双方于2013年1月7日去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案外人已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2015年8月12日该设备被法院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对该财产解除查封,撤销(2014)准法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任淑珍与被执行人王海涌、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淑珍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执行担保人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邬和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锅炉及分离罐整套,后案外人对此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被查封设备的财产所有权。另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海涌与案外人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所有的吉祥牌20吨链条式蒸汽锅炉主体以及分离装置一套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卖与案外人,双方于2013年1月7日进行了公证,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公证处作出(2013)鄂鄂前证字第1号公证书,对双方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海涌与案外人石培华、王四红、李秀梅、刘复义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将被查封的设备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卖与案外人,且该合同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设备,取得了该设备的物权,对于已经交付债权人且债权人占有的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案外人取得了被查封设备的财产所有权,人民法院就不应该查封该财产,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蒸汽锅炉一台以及分离装置一套设备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