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5号原告:黄某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杨某,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只在2015年2月18日归还了20万元,还剩20万元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杨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闵登爱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8万元至被告吴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另外2万元由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杨某。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今借人吴某某、杨某,2014.2.25”。2015年2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9万元、11万元,共计还款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及时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现两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20万元拖欠至今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