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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葛广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葛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梁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然后持该卡在珠海市斗门区多个地点消费、刷卡套现等,最初可以按期还款,自2014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至2014年7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591.63元,其中最低还款额为人民币6131.8元。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经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2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梁某仍未还款。2.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梁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然后持该卡在珠海市斗门区多个地方消费、刷卡套现等,之前可以按期还款,自2014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至2014年7月19日账单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6940.37元,其中最低还款额人民币11497元,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经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分行2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梁某仍未还款。3.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然后持该卡在珠海市斗门区多个地点消费、刷卡套现等,之前可以按期还款,自2014年6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至2014年7月7日账单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5567.95元,其中最低还款额为人民币30274.09元。自2014年7月18日开始,经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2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梁某仍未还款。综上,梁某透支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42099.95元,其中最低还款额为人民币47902.89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到珠海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代表陈某的报案陈述,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含梁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代表黎建军报案陈述、委托书、营业执照及报案资料(含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代表陶莹莹报案陈述、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及梁某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催收记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协助函、律师函、还款通知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证明、转账信息及欠款组成表格,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系自首,且开庭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梁某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大部分是为了生活消费性支出,未用于其他犯罪用途,其主观恶性不深;4.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本身存在重大过错;5.梁某的涉案金额应当以发卡银行实际催收的最低还款额计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5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上述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在先前办理的信用卡已经出现还款困难的情况下,依然又办理多张信用卡且均出现透支后无能力还款的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第4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