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海领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店与被申请人姬艳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海领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店,姬艳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特32号申请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惠州世贸中心18层D2房。法定代表人刘树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苏玲,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上海领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健康路3号水平方B2-03、B2-04。法定代表人庄大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姬艳英,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武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上海领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店(以下简称领御公司)因不服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仲裁委)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6)7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姬艳英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仕邦公司、领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77.88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6月至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93.03元。南京市仲裁委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6)70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仕邦公司、领御公司支付姬艳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77.88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仕邦公司、领御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仕邦公司根据与姬艳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4日将姬艳英派遣至领御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9日,姬艳英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私自涂改班表,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不听在场同事劝阻,实施了涂改班表的行为,有当时在场的员工签字确认的《水平方店员工姬艳英私自涂改班表经过》和被涂改的班表原件为证。仕邦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解除与姬艳英的劳动合同。姬艳英故意隐瞒其涂改班表事实,对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予以矢口否认,且未提出相应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仕邦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仕邦公司与领御公司不应向姬艳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77.88元。综上,仕邦公司、领御公司认为,宁劳人仲案(2016)7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姬艳英答辩称:仲裁时领御公司提交证人证言称姬艳英私自篡改排班表,但两位证人未到庭,姬艳英对此不认可,故南京市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仕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仕邦公司、领御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姬艳英认为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该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仕邦公司、领御公司提出的仕邦公司解除与姬艳英的劳动合同系因姬艳英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私自涂改班表,仕邦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姬艳英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行为系南京市仲裁委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申请人仕邦公司、领御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海领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店要求撤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6)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海领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