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方牛才与甘肃宏金装饰暖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基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牛才,甘肃宏金装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基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044号原告方牛才,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延辉、东存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宏金装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金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青海宏基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安详,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方牛才与被告甘肃宏金装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基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牛才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牛才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牛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方牛才负担。审判员  赵国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