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浙江鹰仕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狸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鹰仕塑胶有限公司,上海狸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16号原告浙江鹰仕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许根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廷尧,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雯婷,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狸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原告浙江鹰仕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狸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廷尧、秦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鹰仕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和被告通过电话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NPP管,货送到被告指定的上海工地后,被告即时付款。原告前几次送货都是货到付款。2014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送货,原告将价值人民币44,000元的NPP管运抵被告指定的上海松江中凯路、广富林路工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签收货物后表示货款需要几天后支付,但直到起诉前,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狸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狸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鹰仕塑胶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二、被告上海狸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鹰仕塑胶有限公司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狸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