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越享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越享平,杨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66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史占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被告越享平,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杨静,女,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越享平、杨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琴、李秀梅,被告越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富兴路东鄂尔多斯大街北民族路南X号楼底商XXX、XXX、XXX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贷款4450000元,原告为二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前期尚能归还银行贷款。从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拒不向银行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扣除原告保证金164364.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164364.76元,同时承担从2013年6月25日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7065.40元),故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款共计:191430.16元。2、由被告越享平、杨静以其位于富兴路东鄂尔多斯大街北民族路南X号楼底商XXX、五号楼底商XXX、五号楼底商XXX房产在上述项应偿债务范围内,请求对以上房产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外,原告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越享平答辩称,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被告需要说明一点,原告至今未交付诉中房屋,被告已和贷款的银行协商将房屋以物抵债给房屋,现在愿意和原告协商将房屋退还给原告解决本案。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个人扣款凭证3张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越享平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认可。被告越享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杨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二与证据三相互印证,且被告越享平认可证据二,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越享平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鄂尔多斯街北、富兴路西X号住宅商业-X层-XXX、XXX、XXX号的房屋。后被告越享平和杨静为支付其购买的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银行贷款。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商]字[鄂市分]行[东胜]支行[2010]年[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金额为4450000元的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越享平、杨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代被告越享平、杨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64364.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越享平、杨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越享平、杨静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从扣款之日起支付代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告成立,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越享平、杨静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请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越享平、杨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借款164364.76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7065.4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越享平、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