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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国健、赵凤娥、刘映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健,赵凤娥,刘映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69号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健,男,1963年1月8日出生。被告赵凤娥,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刘映堂,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志刚,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国健、赵凤娥、刘映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沈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黄三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怀化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刘国健、赵凤娥、刘映堂的委托代理人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国健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为10.167‰,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映堂以其自有房产(权证号:7090099**)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刘国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仅付��2013年12月26日。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181690.41元。被告刘国健、赵凤娥系夫妻关系,刘国健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且被告赵凤娥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故被告赵凤娥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请求判决:1、被告刘国健、赵凤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181690.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25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刘映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健、赵凤娥、刘映堂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请法院核定;逾期还款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不同意逾期罚息;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健、赵凤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10���,被告刘国健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赵凤娥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11月9日,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0.16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刘映堂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产权证号:7090099**)提供抵押担保,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与被告刘映堂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映堂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的房屋(产权证号:7090099**)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同日,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依约将贷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刘国健。借款后,被告刘国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6日。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刘国健尚欠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1690.41元。另查明,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系原告怀化农商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贷款申请报告、个人贷��合同、借款借据、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回贷款凭证、贷款计息清单、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刘国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的约定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刘国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国健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健、赵凤娥、刘映堂辩称逾期还款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不同意逾期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国健、赵凤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凤娥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由此表明被告赵凤娥自愿对被告刘国健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健、赵凤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映堂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当被告刘国健、赵凤娥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健、赵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1690.41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5.2505‰支付);二、被告刘国健、赵凤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刘映堂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的房屋(产权证号:709009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4元,由被告刘国健、赵凤娥、刘映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