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健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沈凤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云峥,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张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健诉称,其系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村民,自2004年开始至今,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张健一直经营耕种。但是在2012年,被告博荣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张健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用以搁置废弃残土。致使原告张健的该部分土地无法正常耕种,进而使得原告的这部分经营地荒置。该部分土地是原告张健赖以生存的根本,原告张健及供养的家庭成员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也没有社会劳动保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博荣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被告博荣公司辩称,沈阳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合法手续,与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张健已经收到了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健系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村民,在该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土地经营权。2007年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博荣.水立方”项目,征用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土地11443公顷,经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与辽宁博建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将其所有的土地282483平方米(约424亩,含原来转让的176亩)转让给辽宁博建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房屋开发使用,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120000元,总价格为50880000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协议当时付款10000000元,一个半月内再付款12000000元,此时,已付清先期征地的176亩的全部,余款作为余下248亩土地的定金,定金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将248亩的余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因征地补偿款未能全部给付,被告博荣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给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2年6月1日前解决征地补偿款10000000元,逾期被告博荣公司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健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款,未获得全部土地补偿款。另查明,辽宁博建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以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缴纳了46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取得了90326.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转包、转租,原告张健在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博荣.水立方”项目,征用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土地11443公顷时,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同意转让土地,村民代表的意思表示代表村民,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委会将原告张健承包的土地转让,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且原告张健已实际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款,转让的土地已实际交付并已建设住宅楼及使用,现原告张健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实际现状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健承担。宣判后,张健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同意转让土地的情况不真实,没有合法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的与辽宁博建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不真实;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不真实;4、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承包地是水田地。被上诉人博荣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该块土地属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与我方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诉争土地所在地块因征地补偿事宜所引发的纠纷,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整体地块征收过程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争土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权,上诉人也实际收取了部分补偿款,该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张健签名画押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缺少合同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