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霞诉被告梁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梁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045号原告张红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永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喜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男,汉族。原告张红霞诉被告梁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梁田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梁田在开车门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梁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保护公民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98.36元、护理费4662元(乌海住院36天、北京住院6天,共计42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手术取内固定物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8065元、餐饮费1429元、住宿8518元,共计133272.36元。被告梁田辩称,本案中列梁田是第一被告是错误的,应该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梁田应该为第二被告,主体才适格。修车费保险公司已经定损,500元不予认可。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可以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和做手术,原告未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批准,擅自转院,增加的费用,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可。按照相关标准,服务业每天是110元,原告主张的111元不正确。北京的住院6天不予认可。医疗费只认可乌海市人民医的花费,医疗费的赔偿应与所在地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单据没有凭证,原告举证过程中没有拿出乌海市人民医院批准转院的证明,原告擅自未进批准,到北京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举证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证明,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的说法不予认可。交通费的票据和实际住院的费用不一致,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田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几个部门直接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制定。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应严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审判案件,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判决在答辩人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一)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并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100%赔偿,卫材按8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依据,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关费用单据,否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二)关于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答辩人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的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若被答辩人未住院,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并标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三)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关于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若被答辩人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或其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答辩人同意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金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但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二、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参照标准和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只有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天的证据,原告计算42天,依据不足。交通费、住宿费和原告在北京治疗的时间不相符。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诊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23分许,被告梁田驾驶蒙CTT7**号轿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胖胖麻辣烫门口停车后,被告梁田在开车门过程中,与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红霞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霞无责任。事故当天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原告在乌海市蒙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6年3月23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红霞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5500元左右,本次损伤系外力撞击所致。另查明,被告梁田驾驶的蒙CTT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收费票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被告梁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1094.57元、乌海市中蒙医院6358.9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7044.81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及诊断材料,以上支出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以上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即以上合计34498.3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0元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因原告张红霞受伤部位为腿部膝关节,对其自由行动有一定影响,本院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之日,计42天,护理费计算为4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42天,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关对营养费出具了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手术取内固定物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十级)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表明以上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程序严重违法,故本院对以上鉴定意见予以认可。6、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对于原告及陪护人员于2015年11月7日乘坐火车从乌海到北京的费用755元,及2015年12月5日乘坐火车从北京返回乌海的费用755元,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打车费用14.2元,2015年12月4日在北京打车费用13元,共计1537.2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1429元,因原告支出部分已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再另行计算,对于陪护人员发生餐饮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6天计算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提供了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四张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在北京就诊时间,本院对于2015年12月5日发票载明的426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方未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取内固定物费共计44198.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4198.36元,由被告梁田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修车费共计7321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红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取内固定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修车费共计832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梁田赔偿原告张红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取内固定物费共计3419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585元,原告张红霞承担317元,被告梁田承担3268元(此费用原告张红霞已预交,被告梁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贺礼军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