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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35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辉,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艳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于1990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当时原告才年满16岁,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因原告实际出生时间为1974年农历2月24日,被告通过关系将原告出生日期改为1972年2月24日,双方才于199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3年3月30日生子霍再军,2002年9月10日生女霍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懒惰不尽家庭责任,致两人经常吵架,原告便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分床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霍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小孩霍再军、霍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3、原告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原告在父母包办且未达到法定婚龄与被告霍某某结婚,婚后被告懒惰不负家庭责任致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分床生活至今的事实;4、证人黄桂芳的证言,证明原告黄某某在父母包办下被迫与被告结婚以及婚后被告霍某某不能吃苦耐劳导致双方经常闹矛盾;5、证人霍再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双方经常吵架闹矛盾致原告黄某某起诉离婚,原告起诉后与霍再军、霍某甲另租房生活,与被告霍某某分居至今;6、证人霍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闹矛盾而分床生活很长时间,现原告黄某某与与霍再军、霍某甲已搬出另租房一起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霍某甲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某某提交的6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1号、2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制作的文证,内容明确、具体,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号-6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闹矛盾现分居生活以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黄某某未达法定婚龄被迫与被告霍某某结婚以及双方于2013年7月分床生活至今的事实,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黄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被告霍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0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原武冈县安心观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3年3月30日生长子霍再军,2002年9月10日生次女霍某甲。为维系家庭生活,原、被告于1998年9月进城务工,一家人在武冈市城区租房居住。因家庭开支较大,原告责怪被告未尽力打工挣钱导致家庭经济拮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后,携小孩霍再军、霍某甲在武冈市城区另租房居住,与被告霍某某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为维系生活、抚育子女,双方均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双方是为了搞好家庭建设提高生活水平而发生争吵,并不是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分居未满二年,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互相谅解,正确认识与解决家庭困难以及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艳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