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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冯振宇与朱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振宇,朱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562号申请执行人冯振宇,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李治效(受冯振宇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海涛,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冯振宇与被执行人朱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海涛应支付冯振宇货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海涛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海涛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冯振宇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