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许贤贵与樊旭阳、杜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旭阳,杜艳,许贤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旭阳。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相科,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贤贵。上诉人樊旭阳、杜艳为与被上诉人许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樊旭阳、杜艳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6月24日至11月1日,樊旭阳、杜艳多次向许贤贵借款,累计借款145万元,其中40万元许贤贵于2014年6月24日向樊旭阳转账交付,65万元经由何舜强账户于2014年7月17日向樊旭阳转账交付,其余40万元为现金交付。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樊旭阳向许贤贵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许贤贵借款145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同日,樊旭阳再次向许贤贵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许贤贵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35万元。借款到期后,樊旭阳于2015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2日分别归还许贤贵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剩余本息樊旭阳、杜艳至今未还。许贤贵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樊旭阳、杜艳共同归还许贤贵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31.08万元(已从2014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樊旭阳、杜艳承担。樊旭阳、杜艳在原审中答辩称:许贤贵诉称的借款180万元不是事实,樊旭阳、杜艳仅向许贤贵借款40万元,即2014年6月24日许贤贵转账的款项,其余款项许贤贵未交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旭阳向许贤贵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樊旭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虽由樊旭阳个人所借,但借款时间系樊旭阳、杜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系樊旭阳、杜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许贤贵要求杜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樊旭阳、杜艳在庭审中辩称已归还许贤贵借款本金10余万元,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还款依据,许贤贵自认已还3万元,对樊旭阳、杜艳辩称的其余已归还款项,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樊旭阳、杜艳已归还许贤贵款项3万元,应依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式相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故许贤贵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旭阳、杜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贤贵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驳回许贤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6元,减半收取11843元,由樊旭阳、杜艳负担。樊旭阳、杜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许贤贵并未向樊旭阳、杜艳交付40万元现金,该款实际是许贤贵按照欠款每月10%的标准计收的高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为17.05万元,65万元借款的利息约为22.95万元。因朋友银行转贷急需,樊旭阳向许贤贵借款105万元,许贤贵要求支付月息10%,并于2014年6月24日、7月17日分别交付了借款40万元、65万元。樊旭阳承诺转贷完成立即还本付息。但转贷结束后,樊旭阳无力还款,遂与许贤贵约定2014年11月1日见面商量还款事宜。2014年11月1日,应许贤贵强烈要求,樊旭阳无奈向其出具了145万元借条,包含借款本金105万元和高利息40万元。月息10%的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应予以调整和纠正。2、2014年11月1日,许贤贵未向樊旭阳交付35万元现金。该日,樊旭阳再次向许贤贵借款35万元,许贤贵要求先出具借条,并承诺之后以汇款方式交付,故当天并未交付现金,且许贤贵至今也未交付该款。樊旭阳多次想收回借条均遭到许贤贵拒绝,要求樊旭阳先归还之前的欠款,并承诺不会就未借款项起诉。许贤贵捏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应予以纠正。3、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符合常理。145万元借条并非对之前借款本金的累计,许贤贵不可能无息出借款项,且2014年11月1日也未以现金方式交付35万元,在樊旭阳无力还款的情况下,许贤贵不可能在对账当日准备35万元现金交付给樊旭阳。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1、原审对大额现金交付未进行严格审查。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其中汇款105万元,其余75万元为现金交付,这既不符合出借人的经济实力,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应严格审查现金交付情况。2、该债务属于樊旭阳的个人债务,与杜艳无关。樊旭阳向许贤贵借款主要是为了帮助朋友银行倒贷,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本案债务应为樊旭阳的个人债务,与杜艳无关,杜艳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樊旭阳向许贤贵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贤贵承担。被上诉人许贤贵答辩称:一、樊旭阳、杜艳在原审中对借条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樊旭阳所写,并要求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鉴定。二、40万元和35万元款项是现金交付,樊旭阳、杜艳对此也提出了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些款项,但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许贤贵共计借给樊旭阳、杜艳180万元,这是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旭阳、杜艳向本院提供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日35万元借条中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许贤贵质证认为,证人陆某的陈述不属实,当天许贤贵只见到了樊旭阳,并未见到陆某,且也未听樊旭阳说过陆某有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陆某与樊旭阳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樊旭阳、杜艳在二审中对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其辩称145万元借条中仅105万元系借款本金,另40万元系以此前交付的40万元、65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每月10%标准计收的高利息,且另一份35万元借条中的借款实际也未交付,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许贤贵也不予认可。借条系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樊旭阳、杜艳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许贤贵对于款项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原审以案涉借条为据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樊旭阳、杜艳虽还主张本案债务系樊旭阳的个人债务,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樊旭阳与许贤贵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于樊旭阳的个人债务亦或许贤贵明知樊旭阳与杜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鉴于本案借款系形成于樊旭阳与杜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按樊旭阳与杜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樊旭阳与杜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樊旭阳、杜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