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宣城市久禾建材有限公司与朱海兵、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久禾建材有限公司,朱海兵,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551号原告宣城市久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刘木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颖松(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兵。被告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启亮,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爱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芸(特别授权,系第三人张爱民之姐),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第三人喻仁红。第三人袁同森。第三人陈剑锋。第三人吕干虎。原告宣城市久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禾公司)与被告朱海兵、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第三人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松、被告朱海兵、第三人张爱民及其代理人张晓芸、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盛公司、第三人喻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龙盛公司、赵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盛公司、赵启亮给付原告货款8379016元及相应利息等。判决生效后,龙盛公司、赵启亮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龙盛公司将中央名府的混凝土款3724999元转让给朱海兵,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被告朱海兵系被告龙盛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借能力,其转让行为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亮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借款,所借款项汇入了赵启亮个人银行帐户,应为赵启亮的个人债务,不应以被告龙盛公司在中央名府的债权偿还赵启亮个人债务。赵启亮的个人借款分别由被告朱海兵及第三人张爱民担保,其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避免了朱海兵、张爱民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龙盛公司、赵启亮、朱海兵于2014年6月16日订立的3724999元债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兵辩称,我当时是被告龙盛公司的营销人员,于2013年8月14日代表被告龙盛公司与代表盐城市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的第三人张爱民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龙盛公司向中宏公司承建的大丰中央名府工程提供混凝土,第三人张爱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被告龙盛公司经我担保向第三人陈剑锋、吕干虎各借款50万元,经张爱民担保向第三人喻仁红、袁同森分别借款100万元、150万元未能偿还。被告龙盛公司与我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并不是真的转让给我,我也未经手一分钱,而是由第三人张爱民直接代龙盛公司偿还给了第三人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我和被告龙盛公司间并未有真正的债权转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盛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张爱民述称,我挂靠中宏公司承建中央名府8幢楼的土建工程,并以中宏公司名义与被告龙盛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龙盛公司垫底资金为300万元。在业务交往过程中,我与被告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启亮相识,赵提出龙盛公司缺乏流动资金,请我帮忙介绍借款,考虑到龙盛公司有300万元垫底资金在我处,日后还款有保障,故介绍并担保赵启亮向第三人喻仁红借款200万元、袁同森借款150万元、我也借了10万元,后被告龙盛公司先还了100万元给第三人喻仁红。2014年6月16日,被告龙盛公司与被告朱海兵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龙盛公司将在我处的剩余混凝土款3724999元转让给被告朱海兵,我凭被告朱海兵该款如何分配的承诺书代为偿还了被告龙盛公司的借款,分别为喻仁红100万元、袁同森150万元、陈剑锋50万元、吕干虎50万元、本人224999元。我另曾借款100万元给龙盛公司,其未能偿还,后口头约定算我预交的混凝土款,那么混凝土价格在原市场指导价的基础上适当降价,经结算龙盛公司应贴我差价133320元,加上我的借款10万元应为233320元,但我实际扣帐仅为224999元。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如何分配在我处的372万余元的混凝土,我已按被告龙盛公司的指令将该款用于偿还龙盛公司向他人的借款,被告龙盛公司也向我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喻仁红述称,我与第三人张爱民系朋友关系,通过第三人张爱民介绍与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亮相识。2013年11月,赵启亮提出向我借款200万元,并称有货款在第三人张爱民处,后由第三人张爱民担保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4个月,预扣20万元利息,实借180万元。借款后,赵启亮通过第三人张爱民还了100万元,还差我100万元,第三人张爱民于2014年5月31日书写了保证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的承诺。届时,第三人张爱民将100万元偿还给了我,我便将借据原件交给了张爱民。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我的债权同样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同森述称,我通过第三人张爱民的介绍与被告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启亮相识,赵启亮称龙盛公司缺乏资金意向我借款用于周转,我提出需张爱民担保才行。后经张爱民担保我将150万元借款打到了赵启亮指定的银行卡帐号上。借款后,被告龙盛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我多次催促赵启亮和张爱民,被告龙盛公司与张爱民做了个什么手续,张爱民后分几次将150万元偿还给了我,我便将相应的借款原件交给了第三人张爱民。我与被告龙盛公司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剑锋述称,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亮经被告朱海兵介绍和担保向我借款50万元,说是用于公司周转。借款到期后,我到龙盛公司要款,赵启亮及朱海兵讲暂时困难。后被告龙盛公司与第三人张爱民间做了个手续,第三人张爱民将50万元借款偿还给了我,我便将借据原件交给了第三人张爱民。我和被告龙盛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与原告的债权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干虎述称,我通过吴振祥、朱海兵介绍与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亮相识,后赵启亮称龙盛公司资金周转有点困难要向我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朱海兵及吴振祥担保,后我拿现金9万元、我朋友王楼付汇41万元给赵启亮,借款手续做给了王楼付。被告龙盛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我就向被告朱海兵追要。后被告朱海兵通过张爱民、陈剑锋将这50万元借款偿还给了我。该笔借款王楼付认我讲话,王收到还款后将借款原件交给了我,我现找不到该借据原件了,但我有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启亮,被告朱海兵原系被告龙盛公司的副总经理,第三人张爱民挂靠中宏公司承建大丰中央名府部分住宅楼。2013年8月14日,被告朱海兵代表被告龙盛公司与代表中宏公司的第三人张爱民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龙盛公司供应混凝土给中宏公司,价格按大丰市信息指导价下浮23%,龙盛公司垫资300万元,后每月结清当月的商砼款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亮向第三人张爱民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第三人张爱民于2013年9月8日将借款100万元通过其中国银行帐户转至赵启亮中国银行49×××49帐户上,被告龙盛公司后未能偿还,双方商定该100万元转为第三人张爱民(中宏公司)预付的混凝土款,被告龙盛公司所供混凝土在100万元范围内按现金价与第三人张爱民进行结算。此后,赵启亮又以龙盛公司临时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第三人张爱民借款10万元,但赵启亮又未能偿还。此后,被告龙盛公司与第三人张爱民结账,龙盛公司应给付张爱民借款10万元、100万元现金购砼价格差133320元,计233320元,并向中央名府(中宏公司、张爱民)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的收到中央名府砼款233320元的收款收据,该款在第三人张爱民应付被告龙盛公司尾款中予以了扣减。至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张爱民(中宏公司、中央名府)结欠被告龙盛公司商砼款37249999元。第三人张爱民代表中宏公司向被告龙盛公司购中央名府工地所需商砼过程中,与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亮相熟,赵启亮提出龙盛公司缺乏资金,请张爱民出面介绍借款。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张爱民向第三人喻仁红介绍赵启亮为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流动资金紧张需向第三人喻仁红借款200万元,赵启亮与第三人喻仁红所签《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20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25‰、还款日期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张爱民在上述《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担保。第三人喻仁红并与赵启亮口头约定,预扣4个月利息计20万元,第三人喻仁红实际交付借款180万元。同日,第三人喻仁红通过其子喻彪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所开帐户分别转款20万元、27.1万元、50万元、45万元、5万元,计147.1万元至赵启亮在同一银行的帐户上,另交票面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0万元、1万元、3.9万元、3万元,计32.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赵启亮,第三人喻仁红合计总付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后,赵启亮通过第三人张爱民偿还喻仁红100万元借款,尚差(第三人喻仁红)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31日,第三人张爱民向喻仁红出具承诺书,载明保证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剩余的10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由赵启亮承担。2014年3月7日,赵启亮又请第三人张爱民介绍向第三人袁同森借款150万元,其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1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期6个月、月息2分。第三人张爱民在赵启亮所书上述借据上签名担保。同日,第三人袁同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分8笔连续转款至赵启亮中国农业银行62×××17帐户上。2014年1月17日,被告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启亮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请被告朱海兵介绍并担保向第三人陈剑锋借款50万元,赵启亮所书借据载明:借款50万元、用途公司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利率月息2‰。同日,第三人陈剑锋从其中国银行帐户上转款47万元至赵启亮中国银行49×××49帐户上。2014年2月25日,被告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启亮又以公司周转临时困难为由,请被告朱海兵的介绍向第三人吕干虎及王楼付借款50万元,被告朱海兵等人担保。同日,王楼付从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三龙支行取款41万元,分20万元、11万元、10万元三笔存入赵启亮同行6224526011001899501帐户上。赵启亮以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第三人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第三人张爱民多次索款,第三人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也多次向赵启亮及担保人张爱民、朱海兵要款未果。2014年6月中旬,被告龙盛公司、朱海兵、第三人张爱民商定以龙盛公司在张爱民(中央名府、中宏公司)处的剩余商砼款3724999元来偿还上述人员的借款本金,具体手续为龙盛公司与朱海兵之间签订3724999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朱海兵同时向张爱民出具将3724999元分配给上述5人的承诺书,然后张爱民凭朱海兵的承诺书代龙盛公司偿还上述债权人的借款。为此,被告龙盛公司(甲方)于2014年6月16日与朱海兵(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16日,甲方法定代表人赵启亮向乙方借款计3724999元用于甲方的生产经营,为偿还该款签订本协议;甲方将中央名府的债权3724999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结欠乙方款项本金;甲方通知中央名府,要求其直接向乙方清偿债务等。被告龙盛公司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赵启亮、朱海兵分别签名。同日,被告龙盛公司向第三人张爱民(中央名府)送达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6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724999元,我公司决定将该债权转让给朱海兵,贵公司直接向朱海兵清偿。被告朱海兵同时向第三人张爱民出具落款时间为次日的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赵启亮借喻仁宏(红)100万元、袁同森150万元、陈剑锋50万元、吕干虎50万元,欠张爱民233320元;以上款项由张爱民从中央名府的砼款中扣除,由张爱民代还;4人处的借条由张爱民收回保存。被告龙盛公司同时向张爱民提供了加盖龙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赵启亮(或汪玉生)签名的收款收据4份,金额分别为233320元(2014年6月17日)、250万元(2014年6月4日)、50万元(2014年6月10日)、49万元(2014年6月13日),合计3723320元。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张爱民通过其中国银行帐户转款38万元给喻彪(喻仁红之子)、交给喻彪6份承兑汇票,第三人喻仁红称6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60万元,但喻彪在张爱民所复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备注的内容为:“赵启亮200万元借款已还清,由张爱民代付”。第三人张爱民同期偿还袁同森借款150万元、陈剑锋50万元、吕干虎50万元,第三人袁同森、陈剑锋收到还款后将赵启亮所书借据原件(吕干虎处借条原件遗失)交给了张爱民,其中偿还吕干虎的借款系陈剑锋受张爱民所托代为偿还,吕干虎所举其中国银行帐户存款交易明细载明第三人陈剑锋于2014年6月27日转款42万元给吕干虎。另查,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盛公司签订砂石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龙盛公司供应砂石,原告为被告龙盛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垫资货款,每月底结清当月50%的货款等。被告龙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字确认被告龙盛公司结欠原告砂石款8429016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龙盛公司立下还款计划,赵启亮签名对龙盛公司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龙盛公司以后仅偿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8379016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盐商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379016元及相应利息,赵启亮对龙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告龙盛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朱海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并向原告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朱海兵所书如何分配3723320元的承诺书等复印件,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实际受益人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又查,被告龙盛公司所进资金均是先入赵启亮个人银行帐户,公司需要支付资金时向赵启亮提出,赵启亮再从其个人卡上转出所需资金至公司会计高芳芳卡上进行支出,对外往来基本不从公司银行账户上进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供(2014)盐商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执字第00023-1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张爱民所供其与赵启亮短信往来截屏复印件5份,张爱民支付100万元借款给赵启亮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朱海兵承诺书、中央名府商砼供应清单复印件各1份,赵启亮所签(书)向喻仁红借款合同书原件、借据原件、张爱民还款给喻仁红的银行交易凭条原件、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签收复印件各1份,赵启亮所书向袁同森借款的借条原件、向陈剑锋借款的借据(担保)原件各1份;喻仁红所供还款承诺原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银行存款交易清单原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签收复印件2份;袁同森所供交付借款给赵启亮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原件2份;第三人陈剑锋所供交付借款给赵启亮的银行存款交易清单1份;第三人吕干虎所供银行取款凭条1份、存款凭条3份、张爱民通过陈剑锋还款的银行存款交易清单1份;被告朱海兵所供证人季某(龙盛公司总账会计)的到庭证言;本院对赵启亮、喻仁红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盛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朱海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向张爱民(中央名府、中宏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朱海兵同时向张爱民(中央名府、中宏公司)出具龙盛公司所转让债权如何具体分配给他人的承诺书、龙盛公司同期向张爱民(中央名府、中宏公司)提供收到商砼款计372万余元的4份收款收据,表明被告龙盛公司与朱海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将被告龙盛公司在张爱民处的债权3724999元转让给被告朱海兵,而是通过这样一系列的手续将其在张爱民处的剩余372万余元商砼款分割偿还给债权人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等5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也是张爱民代龙盛公司偿还了包含其本人在内的所欠该5人的债务。原告撤销权诉请的目的是追回被告龙盛公司向上述5人的还款,然后将追回的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的债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龙盛公司是否具有偿还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借款的义务;二、如被告龙盛公司具有偿还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借款的义务,被告龙盛公司的此种还款行为能否撤销。一、被告龙盛公司是否具有偿还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龙盛公司具有偿还该5人借款的义务。主要理由为:1、第三人张爱民与被告龙盛公司发生商砼买卖而与赵启亮相识,知晓赵启亮为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亮请被告朱海兵及张爱民介绍向他人借款时即告知其为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也是基于赵启亮为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出借相应款项。2、赵启亮事实为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等5人借款,其出具的借款手续有部分也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该“公司”应为龙盛公司。3、第三人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交付的借款,均是按照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亮的指令汇入赵启亮的个人银行帐户上。4、被告龙盛公司原总账会计季某证实被告龙盛公司所进资金均是先入赵启亮个人银行帐户,公司需要支付资金时向赵启亮提出,赵启亮再将所需资金从其个人卡上转出至公司会计高芳芳卡上进行支出,对外往来基本不从公司银行账户上进出。第三人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按赵启亮指令将借款汇入赵启亮的个人银行帐户,与被告龙盛公司同期资金往来的实际操作方法相吻合。5、被告龙盛公司向第三人张爱民提供了收到张爱民商砼款计372万余元的收据,说明被告龙盛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赵启亮向上述5名债权人借款为职务行为,偿还借款的义务人为被告龙盛公司。综上赵启亮以被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案涉5名债权人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龙盛公司依法负有相应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称赵启亮向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的借款为赵启亮的个人债务、不应以龙盛公司在中央名府的债权偿还赵启亮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二、如被告龙盛公司具有偿还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借款的义务,被告龙盛公司的此种还款行为能否撤销。本院认为不能撤销。主要理由:1、被告龙盛公司向第三人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借款与被告龙盛公司和原告间发生砂石买卖业务基本为同期,被告龙盛公司同期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的债权与案涉5名债权人的债权受法律的同样保护。2、本院查明被告龙盛公司并非无偿将其对中央名府3724999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朱海兵,实际是由第三人张爱民凭被告朱海兵所书如何分配372万余元的承诺书,代被告龙盛公司偿还了案涉5名债权人的借款。3、如被告龙盛公司该种还款行为能够撤销,那么被告龙盛公司同期包含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各种给付理论上均能撤销,如此撤销的后果难以想象,与法律倡导的鼓励交易、诚信交易也相悖。4、转让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现不存在无偿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被告龙盛公司具有偿还第三人张爱民、喻仁红、袁同森、陈剑锋、吕干虎借款的义务,并已履行完毕,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转让行为不予撤销。但被告龙盛公司与朱海兵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额为3724999元,被告朱海兵出具给第三人张爱民如何分配剩余商砼款的总金额为3723320元,两者相差1679元,该1679元为无偿转给被告朱海兵,对此应予撤销。赵启亮在被告龙盛公司与朱海兵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应为撤销被告龙盛公司与朱海兵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龙盛公司、第三人喻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朱海兵于2014年6月16日订立的3724999元债权转让协议中1679元的债权转让部分予以撤销。二、驳回原告宣城市久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0元(原告未预交,缓交至其执行案件时),由原告宣城市久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550元、被告大丰龙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朱海兵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 文 义人民陪审员 黄义人民陪审员杜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 益 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