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80号原告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法定代表人谢玉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法定代表人周玲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男,该公司法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兰芹,女,该公司综合办主任。原告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轴轴承公司)诉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轴轴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玉国、被告二机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杜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轴轴承公司诉称,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二机床公司多次从哈轴轴承公司采购产品,其所购总额为3616980.86元,期间曾有付款,付款金额为2954402.49元,现所欠余额为662578.37元,至今尚未付清。2013年8月30日前,哈轴轴承公司将已发货物增值税发票一部分开完,未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9547.07元,开完部分已给二机床公司送去,二机厂公司员工郭峰彪接收。哈轴轴承公司曾多次以各种渠道向二机床公司催款,但都索要未果,且二机床公司缺乏诚意合作的态度。为此,哈轴轴承公司请求依法判决二机厂公司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662578.37元。被告二机厂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合同中所欠的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2010年1月5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1月5日、2013年1月4日,哈轴轴承公司与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宇机床公司)分别签订了没有履行期限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所供产品型号按需方全年计划安排发货。二机厂公司和欣宇机床公司向哈轴轴承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二机厂公司与欣宇机床公司系同一单位,同意合户。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5月13日,哈轴轴承公司按二机床公司(欣宇机床公司)要求供货,货款总额为3616980.86元。哈轴轴承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张,累计金额为3557433.79元,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547.07元。二机厂公司(欣宇机床公司)通过承兑付款20次,付款金额为2413000元,哈轴轴承公司退承兑及货款合计620300元,二机厂公司(欣宇机床公司)实际通过承兑付款1795700元;二机厂公司(欣宇机床公司)通过转账付款13次,付款金额为941702.49元;二机厂公司(欣宇机床公司)支付现金6次,金额为220000元。二机厂公司(欣宇机床公司)支付哈轴轴承公司货款总额为2954402.49元,尚欠哈轴轴承公司货款662578.37元。为此,哈轴轴承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哈轴轴承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5份、合户证明1份、销售清单32份、增值税发票54份、银行承兑汇票20份、进账单13份、现金收据6份、退货款账单1份、退二机床承兑收据3份,被告二机厂公司提供的收据1份、承兑汇票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哈轴轴承公司与欣宇机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欣宇机床公司和二机厂公司认可系同一单位,并同意将购买哈轴轴承公司的产品及拖欠货款事宜合户处理,故哈轴轴承公司有权要求二机厂公司给付货款。哈轴轴承公司按二机厂公司(欣宇机床公司)要求供货,二机厂公司(欣宇机床公司)尚欠哈轴轴承公司货款662578.37元,是本案的事实。二机厂公司(欣宇机床公司)未付清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二机厂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哈轴轴承公司要求二机厂公司给付货款662578.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哈轴轴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6257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元,减半收取5213元,由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