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王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王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11号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55年5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孔宁,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民,男,汉族,1960年3月5日生,住许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华诉被告王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孔宁,被告王建民,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5年1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民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1.29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950元、车辆损失151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496.29元;2、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民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民给原告垫付6000元医药费。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王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建民负全责。第二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户口信息复印件、豫K×××××号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豫K×××××号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建民身份及被告王建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第四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被告王建民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五组、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11051.29元。第六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门诊费用为680元。第七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放射影像CT检查报告书、放射影像MR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建议伤后休息三个月。第八组、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15元及鉴定费为100元。第九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拖车施救费为100元。第十组、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员工,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4200元。第十一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建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建民具有驾驶资格,豫K×××××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建民。第二组、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建华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建民、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质证称:第一、二、三、四、五、六、九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休息日是从受伤后三个月,而不是出院后三个月。第八组证据,评估公司不具有国家评估资质,系单方鉴定,该鉴定不具有司法公信力。第十组证据,有异议,(1)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应当提供个税交税凭证;(2)工资表原件应当保存到单位,即便作为证据使用时,也应是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件不合法,同时也不符合财务制度;(3)单位的工资表应加盖单位的财务章,而不应当是行政章;(4)工资表应当显示用人单位代扣交纳的社会保险凭证,工资表应当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第十一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处理。对被告王建民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建华、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称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建民应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或者直接向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理赔。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王建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表,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也未在证明上签名或盖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建华的交通费为200元。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王建民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建华及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731.29元。原告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腰部、左小腿软组织伤;腰2椎体滑脱;左肾囊肿。原告在住院期间由王占涛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6年1月6日,河南省光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光价评(2016)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515元,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建民。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建民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建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王建华身体遭受损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华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王建华的损失为医疗费5731.29元(11731.29元-6000元)、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误工费6263.51元(因原告提供其收入的证据,本院未采信,故其收入可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至伤后3个月,即2540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872.1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4天)、车辆损失151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21.93元。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共计17121.93元。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建民承担。原告王建华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7121.93元;二、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华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8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310元,被告王建民负担3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