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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412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39年1月4日出生。被告李某2,男,汉族,系原告大儿子。被告李某3,男,汉族,系原告二儿子。被告李某4,男,汉族,系原告三儿子。被告李某5,男,汉族,系原告四儿子。被告李某6,女,汉族,系原告女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6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已协商解决,现原告李某1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李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对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6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审判员  曹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