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开梅与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刘兴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梅,刘兴愚,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凌朝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8号原告张开梅,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谢存富,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愚,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凌朝禄,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圣泉陡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9270604U。法定代表人刘兴愚,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开梅与被告刘兴愚、凌朝禄、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智鑫、人民陪审员刘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梅的委托代理人谢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愚、凌朝禄、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梅诉称,被告刘兴愚与被告凌朝禄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被告刘兴愚与凌朝禄因经营扩展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凌朝禄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兴愚与凌朝禄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被告刘兴愚、凌朝禄、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张开梅委托案外人夏敏通过原告张开梅的银行卡向被告凌朝禄的银行卡汇款50万元;同日,被告刘兴愚、凌朝禄向原告张开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开梅现金¥500000.00(伍拾万元正),此笔借款是由张开梅工行卡汇到凌朝禄工行卡。借款期限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月1号左右付息,如果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则出借人有权主张本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此笔借款由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刘兴愚、凌朝禄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刘兴愚、凌朝禄、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开梅的陈述以及原告张开梅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开梅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凌朝禄的银行卡汇款50万元。同日,被告刘兴愚、凌朝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就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刘兴愚、凌朝禄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开梅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担保义务。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借条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出借借款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利息以及借款,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张开梅自愿将计算标准调减为月息1.5%,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刘兴愚、凌朝禄、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愚、凌朝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偿还原告张开梅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兴愚、凌朝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兴愚、凌朝禄、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刘兴愚、凌朝禄、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开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周 莉 华代理审判员 欧阳智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恩 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