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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雷伟与张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张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651号原告雷伟,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张阁,男,1986年1月9日出生。原告雷伟与被告张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伟诉称:2014年9月13日0时3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会成门桥下,我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南向西拐弯,适有被告张阁驾驶两轮无牌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停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阁赔偿误工费4433元、承包费5244元,修车费3800元,合计13477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7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阁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伟与郑战均为北京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二人共同承包该公司×××号出租客车进行运营业务。2014年9月13日零时许,被告张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会成门桥下,适有雷伟驾驶×××号出租车由南向西转弯,两轮摩托车左侧与出租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张阁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张阁、雷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修车费3800元,并造成部分误工费及承包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及估价单、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扣留车辆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雷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双方均为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造成的修车费及误工费、承包费损失,被告张阁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雷伟与郑战系双班驾驶。对造成郑战的承包金及误工损失已有生效的判决确认,故对雷伟的承包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888元;对雷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雷伟修车费一千九百元,误工费二千零六十七元,承包费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雷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