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金辉与陈建明、蔡素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辉,陈建明,蔡素菊,丁罗佳,丁罗阳,丁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628号原告:潘金辉。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被告:蔡素菊。被告:丁罗佳。被告:丁罗阳。被告:丁好保。原告潘金辉与被告陈建明、蔡素菊、丁罗佳、丁罗阳、丁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建明、蔡素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丁罗佳、丁罗阳、丁好保在丁仁方财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蔡素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丁罗佳、丁罗阳、丁好保在丁仁方财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陈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素菊与丁仁方于198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丁罗阳、丁罗佳系丁仁方与被告蔡素菊之子。丁仁方于2014年6月6日亡故。2014年1月30日,丁仁方向原告潘金辉借款200000元,并由丁仁方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建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金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罗佳、丁罗阳在继承丁仁方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明对上述第一项所载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潘金辉对被告丁好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蔡素菊、丁罗佳、丁罗阳、陈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施海燕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