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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文诉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雷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文,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建煌,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谷梅,女,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泉峰广场南侧泉峰公馆。法定代表人雷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娟,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特别授权)被告雷江平,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缺席)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为与被告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雷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煌、谷梅与被告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梁美娟、被告雷江平的委托代理人肖雄华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自2012年7月份开始,二被告为开发常宁市华宇泉峰公馆的商品房项目,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截至2016年3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37000元,利息195400元,本息共计163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李文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7000元,借款利息195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份及银行转账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李文2012年7月4日出借给二被告60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文与被告李金蓉是父女关系的事实;证据3、证人周炳贵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证据1中出借的600000元有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事实;证据4、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雷江平下欠原告李文借款利息140000元转本金的事实;证据5、借据1份及银行转账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李文于2015年3月26日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证据6、结婚证1份,拟证明李文与邓开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7、银行转账流水2份,拟证明原告李文于2015年5月19日借款70000元给二被告,2015年5月20日借款80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证据8、证明1份,拟证明李文与李培源是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9、借据1份,拟证明双方结算后,二被告下欠原告李文借款1437000元的事实;证据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人民路营业所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详单1份,拟证明2015年5月19日已通过银行汇款70000元给雷江平的事实。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原告李文提供的证据9华宇公司的公章系原告李文私自盖印,非华宇公司的授权行为。被告华宇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对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关于入堂装修区的验收报告、通知、物品申购流程、关于食堂管理办法、李文名片各1份,拟证明李文系被告华宇公司的管理人员,并管理该公司的公章。被告雷江平辩称,1、原告诉请的1437000元本金为近几年的借款复利和初始本金累积所得,属于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利率结算;2、被告雷江平已于2013年7月4日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2015年7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应从中扣除;3、被告雷江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未经法定程序催款。被告雷江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李文提供的证据9中的借款本金为近几年来计算出的借款复利和初始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华宇公司、雷江平对原告李文提交的10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借款利息为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的华宇公司的公章为原告李文私自盖印,非华宇公司的授权行为,华宇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2、原告李文对被告华宇公司、雷江平提交的2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雷江平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4日,被告雷江平因投资房地产开发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文借款,并向其出具一张借款60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一年后本息一次付清,之后原告李文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雷江平账户5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雷江平向原告李文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此借款为投资项目用。2015年5月19日、20日,被告雷江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文分别借款70000元、80000元。此后原告李文多次向被告雷江平、华宇公司催讨债务,2015年7月16日,被告雷江平与原告李文将前3次借款的本金按借款月利率2%结算,被告雷江平下欠原告李文1437000元,由雷江平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李文人民币143.7万元不计利息”的借条给原告李文,此借条盖有被告华宇公司的公章。该借据并载明“与李文其他借据均已收回作废”的内容,被告雷江平在借条上写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另查明,被告雷江平于213年7月4日偿还原告李文借款利息4000元,2015年7月11日偿还原告李文借款本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华宇公司是否为本案债务人的问题。原告李文主张被告华宇公司向其借款1437000元,此款用于该公司在常宁市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华宇公司是本案债务人,并提供了证据9以及证人周炳贵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华宇公司则认为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雷江平,原告李文提供的证据9中华宇公司的公章系原告李文私自盖印,没有得到华宇公司的授权,证人周炳贵为原告的舅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较弱,并提供了证据11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1,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李文提供的证据9借条有被告华宇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雷江平的签名,结合证人周炳贵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华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华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二被告向原告李文借款的初始本金数额问题。原告李文主张二被告向其三次借款初始本金共计950000元,并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予以证明。被告雷江平则认为应当以其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准,其所借的第一笔款项只收到500000元,因此三次借款初始本金共计为85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文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结合证据4被告雷江平于2013年7月4日同原告李文结算2012年7月4日所借款项的利息144000元,被告雷江平第一次所借款项应为6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李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初始本金中的350000有无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李文主张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第三笔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提供了证据9予以证明,被告雷江平则认为上述二笔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中双方计算借款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的问题。原告李文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复利,得到的最后借款本金为1437000元,是合法有据的。被告雷江平则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复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文2012年7月4日借给二被告的本金600000元,按照一年的期限以月利率2%计算复利,截至2015年7月16日,所得本金为1137824元,利息为6826.9元,结算的借款年利率为30.3%。原告李文借给二被告的第二笔、第三笔借款若以最高年利率24%计算复利,其实际利率也超过年利率24%。因此,按照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4%计算复利,得到的最终借款本金为1437000元,其实际借款年利率已经超过24%。因此,原告李文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复利明显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李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初始借款本金计算借款利息数额的问题。原告李文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437000元,并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计算利息为195400元。被告雷江平则认为原告李文诉请的利息过高,应当按合法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借给二被告的第一笔本金60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2年7月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为437200元。李文借给二被告的第二笔本金20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为14600元。李文借给二被告的第三笔本金7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8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此两笔利息共计为5300元。因此上述三笔初始借款本金950000元的借款利息总计为457100元。六、关于二被告出具总借据后是否计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李文主张应当从2015年9月5至2016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共计195400元,并提供了证据9予以证明。被告雷江平认为双方对该笔债务约定不计利息,不应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9明确载明后期借款本金不再计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李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宇公司、雷江平向原告李文借款的初始本金共计为950000元,利息自初始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息共计457100元,本息二项总计为1407100元,被告雷江平已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初始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二被告所出具的债权凭证所载明的金额1437000元,其中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数额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二被告下欠原告李文的借款应为1333100元。关于原告李文诉请的后期借款利息195400元,因双方对后期借款本金明确约定不计付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江平未举证证明华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华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借款1333100元,被告雷江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00元,由原告李文负担2500元,由被告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军人民陪审员  陆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