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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峰,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树峰,男,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森工家园**号楼*单元,身份证号:2224231958********。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峰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峰,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峰诉称,原告于1974年5月山上下乡,1978年参军,复员后在被告单位工作,是全民职工。本人在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后来单位将车卖掉,无奈一直在家待岗,期间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苦难。当时被告动员职工退职,但没有如实告知退职的性质和后果,本人又不懂有关法律和政策,加上生活和局势所迫,于1998年9月7日领取了2000多元补偿金,后来才知道上当受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对退职决定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退职决定,补缴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依据原告的辞职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程序,并且原告于1998年9月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偿金,也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知道自己被批准辞职,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退职《申请书》、《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字(1998)159号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已经依法履行并办理了所有关于原告的离职手续,并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是我本人领取的,对《申请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写的,但是在原告同意下由他人代替原告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8)159号及附件领取补助费名单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承认领取补助费的事实,对退职《申请书》虽然提出异议,主张不是本人书写的,但在庭审中承认是经本人同意下由他人代替原告书写,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固定工调配证》及《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工人身份。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字(1998)15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辞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人仲不字(2015)52号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吉民发【2009】98号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从原告退职那天起至现在补发原告的工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针对的是上世纪60年代的精简退职人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现根据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78年3月应征入伍,于1980年3月退伍后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系全民职工。1998年9月7日在原告同意下由他人代替原告书写退职《申请书》后向被告递交,1998年9月11日被告依据原告的退职申请以和林局劳字(1998)159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了批准原告申请辞职的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同时被告根据国家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放给原告辞职生活补助费2853元,该款由原告亲自领取。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树峰于1998年9月11日在被告对其作出批准其辞职决定后,亲自领取被告发放的辞职生活补助费2853元,领取此款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这一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金钟哲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星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