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金成与熊成伟、常德市万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余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成,熊成伟,常德市万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余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成,男,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成伟,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万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委托代理人朱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春明,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聂中峰,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金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金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上诉人熊成伟及常德市万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荣,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1日凌晨,熊成伟驾驶1号普通轻型货车从桃源县马鬃岭驶往盘塘镇方向,当日6时50分许,途经盘塘镇董家坪村庐湾组路段时,与停靠在前方道路上余春明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周金成、余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熊成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春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金成不承担责任。熊成伟驾驶的1号普通轻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万路达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万路达公司为1号7普通轻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3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周金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60天(含住院6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2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熊成伟为周金成垫付医疗费16000元,大地保险公司为周金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余春明已另案起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金成的各项具体损失如何认定以及各方的赔偿责任范围。关于周金成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所需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实际需要护理天数确定;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可酌定。周金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458.25元=(31458.25元+10000元(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鉴定费1380元,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其父亲护理,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9760元=80元/天×(62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综上,确认周金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5358.2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有43318.25元(41458.25元+18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0660元(9760元+800元+100元)。关于本案各方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大地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春明未购买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周金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万元,余春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金成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大地保险公司与余春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各自赔偿损失533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23318.25元,以及鉴定费1380元,合计人民币24698.25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熊成伟与余春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酌情认定熊成伟的责任比例为70%,余春明的责任比例为30%。故熊成伟应赔偿17288.77元=24698.25元×70%,余春明应赔偿7409.48元=24698.25元×30%。因万路达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95.45元=17288.77元×(1-15%),熊成伟赔偿2593.32元=17288.77元×15%。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周金成损失共计153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金成14695.45元,大地保险公司为周金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故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周金成25025.75元。熊成伟应赔偿2593.32元,熊成伟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依法应予返还,熊成伟要求将此款直接返还给万路达公司,予以准许,故周金成还应返还万路达公司13406.68元。余春明应赔偿周金成22739.48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金成25025.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被告余春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成人民币22739.48元;三、原告周金成返还被告万路达公司人民币13406.68元;四、驳回原告周金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元,由被告熊成伟负担1274.7元,被告余春明负担546.3元。宣判后,周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余春明各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再向余春明行使追偿权;2、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共同赔偿,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周金成由其父亲护理,其父有固定收入,应按其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成伟、万路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周金成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追偿权应该由当事人请求已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周金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求,一审判决各方的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余春明也参加了庭审,赔偿金额不高,其亦有赔偿能力;2、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结合事实酌情考虑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金成在一审明确请求按3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周金成的诉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余春明辩称,上诉人所提上诉第一条关于追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请求由二审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损失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金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成伟、万路达公司、余春明共同赔偿其损失38823元,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周金成在诉状中明确载明的关于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除了指总的限额外,还包括应适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分项限额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相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本条规定时,仍然应当遵守目前分项限额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实行穷尽原则。本案中,余春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是否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周金成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明确提出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判决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先予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并承担伤残赔偿项目下费用损失5330元的赔偿责任正确,且根据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既使周金成提出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公司可先予赔偿并向余春明行使追偿权的金额仅在于伤残赔偿项目下的5330元,所涉金额不大,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余春明对此无支付及执行能力,为节约诉讼成本及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判决该5330元由余春明直接向周金成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周金成关于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成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春明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显然适用该条规定以确定责任形态。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不能区分各个机动车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等特殊情形下,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多个机动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上述特殊情形,而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侵权纠纷案件的一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强制规定以交强险来加强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从过错与责任相符的角度考虑,适用按份责任更为公正。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熊成伟与余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金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的认定不当,应以护理人员的收入予以确定计算,但周金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考虑客观实际情况以及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伤情需要,根据当地经济状况,酌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另周金成于一审诉讼中,明确向法院提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根据其诉求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金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周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