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扬与被告娄彦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扬,娄彦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530号原告杨扬。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娄彦军。原告杨扬诉被告娄彦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扬及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扬诉称,被告娄彦军在延津县城关西街开一家电商店多年,原告在该店打工,被告今年将该店关门停业,通过结算,欠原告工资5295元,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95元。被告娄彦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295元。被告娄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经电话联系被告娄彦军认可欠原告劳动报酬,该证据与被告娄彦军的自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扬在被告娄彦军经营的门市部打工,期间被告娄彦军欠原告杨扬劳动报酬5295元未付,原告杨扬起诉来院。被告娄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经电话联系被告娄彦军,被告娄彦军认可欠原告杨扬劳动报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杨扬在被告娄彦军经营的门市部打工,为被告娄彦军提供劳务,故被告娄彦军负有支付原告杨扬劳动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杨扬劳动报酬5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