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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昌晟水果市场”内,盗窃其车主张XX放在鲁Q×××××号货车驾驶室内现金1000余元及加油卡一张,卡内存有现金2700元。二、诈骗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为骗取他人钱财,使用虚假名字受聘为冯XX的货车司机,期间将代收的货款11000元骗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被害人张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昌晟水果市场”内,盗窃其车主张XX放在鲁Q×××××号货车驾驶室内现金1000余元及加油卡一张,卡内存有现金27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XX陈述:2015年6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从东环路南头停车场去临沂昌晟水果市场送荔枝,6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我的车开到停车场,下午3点多钟王某把货车钥匙送到西三峰我的家中,他是坐一辆黑色轿车来的。6月15日下午5点多钟我去停车场开车出发,到神山东道庄高速路口加油站加油时,发现油卡没有了,卡号10×××67,里面有2700元钱,是中国石化的加油卡,车里的1000元现金也没有了,我接着给王某打电话问拿加油卡和钱了吗,开始一直不承认。从这以后我经常以种种方式问他,后来默认了,并说把钱给我。但现在已经无法联系他了,王某是新兴镇蒋家庄的,他还骗过磨山的一个回民,是向城马大姐中介介绍给我开车的司机,只给我开了一趟车。2、书证(l)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公安侦查人员付成鑫、孙济明到费县拘留所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传唤到磨山派出所进行讯问,并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磨山派出所民警带着释放手续到兰陵县看守所释放王某,后因涉嫌盗窃,经出示传唤证将王某带至磨山派出所,就盗窃一案进行讯问。(2)兰陵县公安局磨山派出所提供的前科证明查询一份证实:2015年8月5日王某因盗窃被处五日拘留,罚款伍佰元,以诈骗处十五日拘留,罚款一千五百元的案件事实。(3)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5年8月5日因盗窃、诈骗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被害人为李涛)。(4)兰陵县公安局磨山派出提供的查询电话号码说明一份证实:155××××7881的电话号码已于2015年5月2日销户。(5)兰陵县车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经查询,王某在我辖区无办理驾驶证记录。(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张XX提供的六张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张XX向化名王思远的王某索要被盗财物的聊天记录。时间:2015年8月21日。3、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偷了张XX的1000元现金及中国石化的加油卡,加油卡里含有2700元钱。我是张泽群雇佣的司机,车牌号鲁Q×××××。我与张XX没有经济纠纷,他也不欠我工资。2015年6月份我给向城镇马大姐中介的马大姐打电话找个车开,她问我信息,我说叫“王思远,年龄26岁,开九米六的车”,过了两三个小时,马大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找了一辆车,每天150元包吃包住,我答应了。过了一会车主给我打电话,我们约好在龙沂庄见面,他开货车来了后我们一起去的广州,在这期间我知道车主叫张XX,家是磨山镇西三峰村的。在广东过了十来天之后我俩配货回临沂,临沂老板不收货,我们又开车回兰陵,当晚付我工资1700元。到第二天上午我自己开货车去临沂昌晟水果市场,水果市场的老板让我把车停在一边,并说卖完货给打电话,他有老板的号码,我停好车之后把车工作台上的1000元现金及加油卡偷走了。之后我坐车回兰陵县城。过了两三天张XX给我打电话索要1000元现金及加油卡,一开始我没承认,后来我默认了,他又问我要还通过短信的方式,我找各种借口不给。我偷的1000元现金被我花光了,加油卡被我卖给别人了,那人在神山道庄高速路口倒腾加油卡卖,我卖给他2600元。我使用假名是因为马大姐认识我,我使用真名她不给我找车开,其次使用假名我骗车主的钱财或偷车主的物品他找不到我。我没有驾驶证。二、诈骗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为骗取他人钱财,使用虚假名字受聘为冯XX的货车司机,期间将代收的货款11000元骗走。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XX陈述:我车上的货款被司机拿走了,现在司机联系不上。司机是两个月前我通过向城马大姐驾驶员中介雇佣的,司机对我说他叫高聪聪,25岁了。2015年1月3日我联系不到他时,我去向城马大姐驾驶员中介了解司机的情况,司机留的信息“高红海,尚岩镇人”。我雇佣王某当货车驾驶员时,第一次见面,他告诉我他叫高聪聪,他总共给我干了八趟活,前两趟货款我自己拿的,后来我没跟车,货款是由王某拿的,他代收后,再把款给我,应干一趟活结一次,但是我问他要货款时,他总是推脱,只通过银行给3000元钱,见面时给我1000元钱,六趟货款共计24200元钱,除去他的工资7200元及饭钱3000元(两个月),还有通过银行给我3000元,见面给我1000元,还有他支货老板钱1000元,我给垫上的,这样他那里有11000元,假如要是算上他损坏我的车门1000元,加上新轮胎1300元(我刚换的他说车胎爆了)等一些小账,他大约骗我14800元,但是就不给他算细账了。这11000元在8月13日我见到他时,他也承认。我只交跟车电话155××××4688的花费,这个号码是以我妻子李军花名字开的户。2、证人马XX证实:我在向城镇大马东南面开店,名叫马大姐司机中介,我认识王某,他家是新兴镇蒋庄村的,他二十一二岁时我就认识他了,他来我中介找车当驾驶员,但他没有驾驶证,后来这青年不板正,我就不给他找车了,我有名叫高红海的这个司机的信息,那人是2014年11月8日来我店找活,我给他卡填信息,他应是给我打电话,我填的信息,电话:155××××7881,驾龄3年,家是尚岩,因我认识王某,他要是来我就能认出他本人,当天有个青年称是磨山马庄的,想找司机。我接着给司机(155××××7881)打电话,我就把“高红海”的电话155××××7881说给车主了,车主与我,司机来了之后,谈妥了。车主给我100元中介费,我当时问车主是不是两个司机开,车主说是的。司机给说的信息我往卡片上写的,司机有二十来岁。3、冯XX提供的王某在马大姐中介公司填写的驾驶员信心以及上车信息各一份证实:王某在马大姐中介公司驾驶员信息登记姓名为高红海。4、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初中辍学后在家务农,我学会了开大车,拿B证,从家里没事干就想开车挣钱,因我没有驾驶证,就打算开拉蔬菜的车,这样交警也不查。2014年11月8日我给向城镇大马南边的马大姐租赁中介打电话(我的手机号155××××7881,马大姐的号是130××××5263)说找个车开,我把我信息留给她了,说是名叫“高红海”,家是尚岩,驾龄3年。当天下午马大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找个车,一月3600元干吧,我说干。车主联系我到向城镇市场开车(鲁Q×××××),之后我开车到磨山街兰州拉面馆门口等老板。老板来了后我对他说叫高聪聪,之后我们去上海,在车上我与他又谈谈工资的事情,他说每天再给我50元钱的饭钱。在后来交往期间我知道车主是磨山镇马庄村的,名叫冯XX。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我总共给冯XX干了8趟活,前两趟冯XX把货款拿走了,后来的6趟货款及冯XX留在车上的2000元,总共24200在我手里,在这期间我通过银行给冯XX汇3000元,见面后我给他1000元。除去我的工资7200元及3000元的饭钱还剩10000元在我手里,还有一次在费县楼德镇我以该车的名义支货老板1000元钱,最终11000元钱被我花了。我与冯XX没有经济纠纷,我给马大姐留假信息是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后来对冯XX留假名是我没钱给他,不想让他找到我。2015年元旦前后,冯XX打我电话要货款钱,他问我叫什么我没说,我只对他说我是磨山东疃的,一开始我给马大姐留名叫高红海,因为我没有B证,我对冯XX说叫高聪聪,是因为我使用的155××××7881的户主名叫高聪聪,我交话费时显示的,这号码可以预交话费,冯XX问我要货款时,他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是磨山东疃的,他又问我认识谁,我说认识朱XX。我没钱给他,我留虚假信息的目的就是不想让他找到我。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对其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爱丽审判员  刘西勇审判员  徐冬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