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超明与刘加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明,刘加涛,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257号之一原告:刘超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伟,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超明与被告刘加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超明于2016年4月19日以原告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超明的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超明负担。审 判 长 范学青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人民陪审员 杨洪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