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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超明与刘加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明,刘加涛,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257号之一原告:刘超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伟,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超明与被告刘加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超明于2016年4月19日以原告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超明的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超明负担。审 判 长  范学青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人民陪审员  杨洪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