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王洪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王洪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李永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修盟(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关瑞根(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太(曾用名王洪泰),农民。原告李永清与被告王洪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清的委托代理人赵修盟、关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清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洪泰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配件,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遂为原告打欠条一份,2015年5月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配件,因带钱不够,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次共欠贷款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太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书证载明:“欠条甲方:李永清乙方:一、王洪泰于2014年7月17日欠李永清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并拟订本约,以之约束,不另立据。二、还款期限为年月日三、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四、本契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6××××4442现固定住址:”。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书证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永清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王洪泰201555”。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洪泰因做生意欠原告李永清49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两张、身份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太因做生意欠原告李永清现金49000元事实清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太给付原告李永清4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洪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增审 判 员 李光军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丰山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