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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礼海、吴骏豪等与伍建华、熊红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伍建华,熊红梅,吴礼海,吴骏豪,吴秉克,刘有英,李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再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建华,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红梅,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海,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染坊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骏豪,男,汉族,2002年11月4日出生,系吴礼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秉克,男,汉族,1946年4月2日出生,系吴礼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英,女,汉族,1948年4月7日出生,系吴礼海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呈,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胡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伍建华、熊红梅与被上诉人李呈、吴礼海、吴骏豪、吴秉克、刘有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鄂广水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鄂广水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伍建华、熊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国庆,被上诉人吴礼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梁,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礼海、吴骏豪、吴秉克、刘有英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李呈驾驶伍建华所有的鄂S×××××号本田越野车,由长岭至平林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241KM+550KM处,因操作不当,驶至公路左侧与公路边大树相撞,导致车上人员吴礼海受伤。鄂S×××××号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广水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伍建华将其所有的鄂S×××××号车(当时该车挂假军牌广K10815)交李呈驾驶,而李呈无驾驶证,无偿载吴礼海、蔡建生等人到广水市平林镇玩耍,李呈驾车由长岭至平林方向超速行驶至316国道1241KM+550K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至公路左侧与公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蔡建生死亡,李呈、伍建华、吴礼海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建生、伍建华、吴礼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吴礼海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广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医疗费45085.11元(伍建华支付27000元)。2012年11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礼海人身作出司法鉴定:吴礼海人身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7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鉴定费为1945元。吴礼海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600元。伍建华将鄂S×××××号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4座)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吴礼海与妻子黄枚红生育一子吴骏豪(城镇户籍,2002年11月4日出生);吴礼海的父亲吴秉克(农村户籍,1946年4月2日出生)和母亲刘有英(农村户籍,1948年4月7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吴礼海为农村户籍,吴礼海于2009年8月24日在广水市名都花园购买商品房居住,于2011年5月在广水市东正街经营体育彩票代销业务至今。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74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31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11元,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19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1448元。广水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李呈驾驶被告伍建华的车辆,让原告吴礼海无偿搭乘,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而不是客运合同关系。好意同乘的法律义务是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而客运合同关系则有保障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交通事故是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并未向同乘人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要求承运人承担像一般交通事故中那样的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合公平原则,同乘人也就是本案原告吴礼海应自担部分风险。被告李呈是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80%责任,原告吴礼海自担20%责任。被告伍建华系肇事车车主,被告熊红梅与被告伍建华系夫妻,故被告伍建华和熊红梅对被告李呈向原告吴礼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吴礼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85.11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护理费21448元/年÷365天×120天=7051元,残疾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10%=36748元,误工费26196元/年÷365天×210天=150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吴骏豪13164元/年×8年×10%÷2=5265元,吴秉克5011元/年×14年×10%÷4=1754元,刘有英5011元/年×16年×10%÷4=200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132682.11元。被告伍建华将鄂S×××××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呈是无驾驶证驾驶造成了原告吴礼海受伤,故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吴礼海在本次事故中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呈赔偿原告吴礼海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原告吴骏豪、吴秉克、刘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6145.68元。二、被告伍建华和熊红梅对被告李呈向原告吴礼海、吴骏豪、吴秉克、刘有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礼海、吴骏豪、吴秉克、刘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广水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建华为吴礼海支付医疗费27000元,原审生效后执行30951.98元,共计赔偿了57951.98元。广水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伍建华对李呈所承担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首先,李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伍建华的车辆,伍建华本人乘坐其中,应视为李呈为伍建华义务帮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此,伍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其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伍建华的肇事车辆套用假军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伍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应承担责任。综上,原一审判决伍建华对李呈的赔偿承当连带责任无不当之处,再审予以维持。但原一审判决中,对伍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未作表述,也未引用相关法条,再审中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伍建华、熊红梅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1、再审认定上诉人伍建华与李呈构成劳务关系属事实错误,双方应为车辆借用关系;2、再审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维持上诉人伍建华与李呈的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上诉人熊红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再审判决二上诉人与李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鄂广水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熊红梅不承担赔偿责任;3、改判上诉人伍建华按30%的比例向吴礼海承担31843.7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礼海、吴骏豪、吴秉克、刘有英答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及再审都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伍建华对吴礼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所有人伍建华与吴礼海、李呈等准备一同前往广水平林镇。伍建华称几人去广水平林镇的目的是为了看望吴礼海的姐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是专程送吴礼海前往广水平林镇。伍建华的车辆是非营运性机动车,其同意吴礼海无偿搭乘该车行为是一种好意同乘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呈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其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应当确保搭乘人的安全。伍建华作为车辆所有人,为避免使搭乘人处于某种危险中,也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或消除危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呈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李呈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机动车所有人伍建华,明知李呈无驾驶资格,仍将车交由其驾驶,也存在过错。李呈、伍建华两人对搭乘人吴礼海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一审、再审认定李呈、伍建华应对吴礼海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伍建华上诉称其只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红梅与伍建华系夫妻关系,虽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在伍建华、熊红梅向李呈主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熊红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故再审维持原一审认定熊红梅承担赔偿义务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一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一审生效后,伍建华、熊红梅又支付的30951.98元赔偿款应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君健审 判 员  戴浩军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文杰 来自: